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陶齊珍 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被告 陳正哲
VAFLORROSEMARIEEGOC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 郝杰 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後,要確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有無人居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打電話請被告陳正哲幫忙確認屋內有無人或物品等語,然證人郝杰雖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拍定系爭房屋,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證人郝杰於109年11月19日、12月18仍向法院聲請點交,足認證人郝杰逾109年10月22日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只要牽涉人類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地,解釋上應包括系爭房屋之車庫。且依卷內證人所述,足認被告陳正哲確實指示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進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由證人郝杰拍定,投標時代理人為 顏春華 ,而顏春華為被告陳正哲之配偶,被告陳正哲就證人 郝杰尚 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能等節應知之甚詳。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22日時仍有聲請人陶齊珍之家具、床鋪、白板等物品,聲請人仍隨時可能至系爭房屋整理或居住,故被告陳正哲指示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進入系爭房屋整理物品,不得謂無侵擾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四)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正當原因而言,尚不得以系爭房屋已遭拍定或聲請人未居住於其內作為免責之論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24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5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陳正哲、VAFLORROSEMAR
IEEGOC有何侵入住宅罪嫌之事實。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等聲請不應准許: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次按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2.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透過鄰居王小姐得知有人進入系爭房屋,王小姐告知有人在搬伊家裡的東西,之後伊於109年10月24日回到系爭房屋,發現東西都被搬到1樓車庫集中放置等語(參偵卷第24頁),然證人 王湘嵐 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9年10月22日跟鄰居聊天時,發現系爭房屋車庫是拉開的,所以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詢問是否回到系爭房屋,聲請人告知伊沒有回來,也沒有跟伊說什麼,伊就掛掉電話。伊並無看到有何人進入該處,只看到車庫門拉開,地上很亂,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搬東西等語(參偵卷第31至32頁),則聲請人所述與證人王湘嵐所述已有不符。而證人即保全 吳兩全 固證稱:伊看到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於109年10月22日在系爭房屋內整理東西等語,然證人吳兩全對於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在系爭屋內整理何東西、整理東西的時間等,均未能指出,而卷內除證人吳兩全證稱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在系爭房屋內整理東西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係在屋內整理東西,而聲請人提出事後拍攝系爭房屋內物品堆置之照片,然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照片內物品之堆放係被告VAFLORROSEMARIE
EGOC所為。被告陳正哲辯稱:因證人郝杰拍定系爭房屋,有請伊到系爭房屋看看,因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是開著的,剛好有塑膠袋飛來飛去,伊請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進入將塑膠袋撿一撿丟棄等語;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辯稱:伊當時在 顧顏春華 的媽媽,被告陳正哲看到有東西飛出來,因此伊與被告陳正哲在屋外清理等語,固有差異,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VAFLORROSEMARIEEGOC進入系爭房屋內整理系爭屋內聲請人所放置之物品,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陳正哲、VAFLORROSEMARIEEGOC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故本案被告陳正哲、VAFLORROSEMARIEEGOC是否有無故侵入住宅,或僅係偶然入內撿拾垃圾,既屬有疑,則綜合全卷資料,實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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