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歐陽雅慧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歐陽 雅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108年8月18日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後到場勘察採證,發現於上開失竊機車上遺留有安全帽1頂,經警於該安全帽內襯採集生物跡證,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陳俊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及經警調閱警政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俊宏曾於108年8月14日配戴該頂安全帽而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之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歐陽雅慧)。
二、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攀爬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外籍移工宿舍內,徒手竊取越南籍移工DOVANGIANG(中文姓名:
尚文江 )、VOSYTHONG(中文姓名: 武士崧 )、DOCADHIEN(中文姓名: 杜高賢 )等3人所有、放置在宿舍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尚文江 等人發現遭竊後,委託該外籍移工宿舍之舍監 李建潤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現場窗框內側採集到指紋跡證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1枚與陳俊宏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暨尚文江、武士崧、杜高賢等3人委請李建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709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竊盜犯罪位置圖、尋獲遭竊機車之地點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32461卷第38、57至63、69至9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8009968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36張及採獲、送驗之指紋照片4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211卷第21至23、25至3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供稱因為外籍移工宿舍窗戶未上鎖,所以直接打開跨過去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攀爬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竊盜,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於所有權人不同時,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管領權範圍,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竊地點均在同一地址之宿舍內,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管領權,則被告上開所為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綜合上情觀之,認其所為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上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物品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之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未能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價值觀顯有偏差,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歐陽雅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32461卷第63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竊取之物品即犯罪所得1DOVANGIANG(尚文江)手機外接廣角鏡頭2VOSYTHONG(武士崧)零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3DOCADHIEN(杜高賢)兩支手機、隨身包包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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