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5號聲明異議人 陳怡安 受刑人 施俊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民國110年10月8日中檢謀法準110執聲他3225字第110909948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施俊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10年10月8日中檢謀準110執聲他3225字第1109099488號函),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行為之實質內容審認之。查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8日中檢謀準110執聲他3225字第1109099488號函明異議,而上開函文不僅已於主旨明揭不准受刑人之聲請之意思,復於說明欄謂「如對此執行命令不服,得聲明異議」,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固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惟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以達救濟目的。
四、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4年,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原判決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為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將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處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否准,並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執字第1113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8日中檢謀準110執聲他3225字第1109099488號函、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狀影本、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準字第1113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133號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五、依上開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8日函文、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勾選事項及執行筆錄所載,檢察官無非係以受刑人正值青年之齡,為牟求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贓款,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多人被害,且影響金融秩序,其雖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惟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為由,認受刑人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
惟查:
㈠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
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法院綜合考量案情及
各種情事後,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科予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僅以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為原因,然而此等原因經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概予審酌,並說明因受刑人業已盡力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且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之有期徒刑,而法院既然科予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量刑結果,則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應針對受刑人犯罪之性質,考量對社會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並衡以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否則難謂無裁量之瑕疵。
㈢本件受刑人既已深知悔悟,惟仍因原判決犯罪事實如附表一
編號2至4部分業經駁回而告確定,致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如原第一審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然受刑人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損害,施以自由刑之處罰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顯屬有限,則受刑人本案罪刑究否非予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非無疑,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執行顯有困難及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上開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者固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然於本案中未能衡酌個案情節並說明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而檢察官原認定應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1133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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