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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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宗賢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 陳福安 警官」、「簡淑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吳怡萱佯稱:吳怡萱涉及洗錢,需將金融帳戶內之財產信託云云,致使吳怡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4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13萬元(剩餘款項嗣後經銀行發還予吳怡萱)。嗣吳怡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宗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系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為了工程工作於98年3月16日開戶,但沒有生意,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片收在一起,放置於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區福龍街之租屋處,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者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7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堪以認定。又詐欺者及其同夥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被害人吳怡萱,致使被害人吳怡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經被害人吳怡萱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怡萱提出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1、33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者用於詐騙被害人吳怡萱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欺者亦確實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同時將其所申設3個金融帳戶(含渣
打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不詳銀行)之提款卡遺失了,其將密碼記在腦袋裡、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明顯處或與提款卡綁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卷第115至119頁);復於偵訊時時改稱:其同時將3張提款卡收於包包內放在家中,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後前述提款卡就不見了,但包包還在。因為包包內無現金,其認為不重要就未報案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6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福龍街租屋處,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對於他人為何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先、後所述有所不同,容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尚在上址租屋處租約期間,房東應該不會任意進入該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上開提款卡於租屋處遺失情節亦與房東無關。衡諸常情,若居住處所財物有遭不詳人士翻動、遭竊之情況,此除損及個人財產權利,更危及個人居住安全,一般人均會隨即報警處理,甚至更換門鎖、加裝防盜裝置等等。又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臺灣詐欺犯罪猖獗,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發覺提款卡及密碼不翼而飛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未即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況若被告果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紙條上,並將該紙條及提款卡一併置於包包內,則該提款卡於遺失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卻消極以對而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為包工程而申辦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觀諸該帳戶自98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除開戶時存入1千元、於98年4月13日匯入提領3千元、及同年月14日被害人吳怡萱匯入60萬元並遭提領13萬元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復否認前述3千元、13萬元為其存入或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於開戶後從未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目的是否確為工程生意使用,實有可疑。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其所辯之發覺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後,確未即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之情;佐以被害人吳怡萱依指示於98年4月14日下午1時21分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遭人陸續提領13萬元,幸經被害人吳怡萱於同日晚上7時27分報警處理,所餘款項始未遭提領一空,並由被害人吳怡萱於同年6月4日取回;且系爭帳戶自98年3月16日開戶後,除被害人吳怡萱匯入款項外,僅於同年4月13日有1筆3千元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交易紀錄等情,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0年10月12日彰北中字第1100160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1、29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111至119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開戶後未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徵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均供為詐欺者用於收受款項之用。自系爭帳戶上述使用情形觀之,足見詐欺者確實對該帳戶具相當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堪為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況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若交給陌生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當作詐欺取財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被告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
,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新法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尚無構成修正後一般洗錢犯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
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被害人吳怡萱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吳怡萱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