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⑴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吳載簽 三人協議分管,並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再審被告持不實之分管位置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分管位置圖上雖有伊之簽名,但該簽名筆跡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筆跡特徵不明,且易於模仿」,且伊於刑事案件中一再證稱未到地政事務所簽名,復以本件系爭分管圖上之位置確實有誤,分管圖上之簽名絕非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⑵又再審被告持不實之分管位置圖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確定,基此,再審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違反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再審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再審被告更正前開不實之登記,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於前開無效之登記未撤銷或塗銷前,不得主張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有違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98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原告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指明何者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於分管位置圖上之簽章,有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李有能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證稱:「雙方當事人甲○、乙○○均有親自到溪湖地政事務所確認分管位置圖並親自簽名蓋章.....」云云,且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文與土地分管位置圖上之印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就印文之紋路、邊框均為吻合,證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另持不實分管位置圖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係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違反強行規定者係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被告乙○○於本件起訴後,業已於96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惟再審被告既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併此敘明。
⑵本件再審原告分管位置圖上伊之簽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為「筆跡特徵不明,且易於模仿」,該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證資料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證物,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非顯無理由,先此敘明。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僅認為「筆跡特徵不明,且易於模仿」,並未否定分管位置圖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係再審原告所為;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有能之證詞,認定分管位置圖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係再審原告親自簽名,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之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⑶至於再審被告持不實之分管位置圖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經刑事庭認定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並科以刑責確定。惟有權訴請撤銷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係訴外人吳載簽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雖以另一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結論相同,本件再審之訴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之事由;且關於適用法規雖與本判決不同,但原判決結論並無不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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