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8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尚在緩刑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扳手、鑰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竊取由丁○○使用之昌鈺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作己用。又於96年4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廚具4個得手,並搬上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逃逸。嗣於96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己○○駕駛載運上開白鐵製廚具4個之上開自小貨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因逃避警方追緝,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大里市往一江橋方向逃逸,行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附近,竟疏未注意,連續追撞分別依序由乙○○、壬○○、庚○○、辛○○、甲○○、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NM-0313、OK-1117、NS-8991、N5-9725、1903-NS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自小客車等),致庚○○受有胸壁及雙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辛○○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辛○○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未經告訴)及毀損上開自小客車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甲○○告訴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遭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白鐵製廚具4個(事後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扳手二支及鑰匙一支(己○○加重竊盜與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嗣上訴後已撤回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乙○○、壬○○、辛○○、丁○○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談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不幸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庚○○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及雙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庚○○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迄未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以被告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而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