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除事實理由應補充如下述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則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確係向案外人陳怣𠸄之妻 謝玉 承包系爭檳榔園而誤割,並非竊盜,然如不能證明被告辯解屬實,被告願就被訴竊盜犯行為認罪;再被告持檳榔刀係割檳郎之器具,並非持以行兇,不能認係兇器。又被告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而被告之妻子及女兒暨胞兄均為智障,家境不佳,且割取之檳榔數量約300粒許,價值僅新台幣5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爰請准予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五號旁檳榔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所有之檳榔刀竊取甲○○之檳榔果實2穗(約300粒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附卷可憑及檳榔刀1支扣案可證。㈡上揭該檳榔園係第三人 谷春財 所有,出租於 谷春發 經營收成等情,亦據證人谷春財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卷附之承租契約書可憑(見警卷第7頁)。㈢參之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坦承竊取檳榔情事,其後雖辯稱係向他人承租云云,然其就向何人承租乙節,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稱係向陳志空(音譯)承包,而於96年3月1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係向「吉仔」包的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向陳怣𠸄之妻謝玉承包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認屬實。㈣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割檳榔之刀械係鐵製,其刀柄上端可伸縮,總長度為495公分,握把之直徑18公分,刀刃長16公分,呈彎月型等情,已據原審勘驗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該檳榔刀1把扣案可證。衡其既足以割斷質地硬韌之檳榔果穗柄梗,顯認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無訛,自屬兇器無疑。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供竊盜所用之檳榔刀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洽。是以被告上訴所為之辯解,不能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如不能證明其辯解屬實,願為認罪,不再辯解犯行,而所竊之檳榔總價值約僅新台幣500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又參之被告係屬低收入戶,家屬成員其配偶 曾施莉 為重度智障者,其女兒邱OO年僅九足歲,亦係中度智障者,而其胞兄 邱雙全 亦為極重度智障者;長子邱□□甫滿十二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及曾施莉等人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揆之被告家境確實不佳,全賴被告維持家計甚明,審酌上開情節,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允宜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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