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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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於 王文富 (甲○○於偵查中供稱:係綽號「 阿國 」或「TONY」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搭機至印尼向陳姓男子拿取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俗稱「快樂丸」、「搖頭丸」之藥丸,並於同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印尼雅加達某不詳名稱之旅館內向陳姓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藥丸十三包後,於翌(七)日,在前開旅館內,將前開藥丸以陳姓男子提供之繃帶一綑,分別綑綁於身上下腹部一包、右大腿四包、左大腿三包、右腿踝二包及左腿踝二包,另一包藏置於其長褲左後口袋內,並由印尼雅加達搭機飛回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而自印尼私運前述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藥丸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
嗣於同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海關第十六號查驗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丸及彈性繃帶一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時伊係為了幫警方抓王文富才有這行動,警方原要伊去毒販那裡待久一點,要與那邊的人套交情,可以問出原料的成份及帶出搖頭丸,可以讓他們研究,伊認為如這次去印尼,就知道他們工廠所在,可請 鄭小龍 去抓。且王文富跟伊說他有槍械,伊怕危及家人性命,所以才想去把原料帶回,並找到工廠,再通知鄭警員去抓,一來可為民除害,同時也可免除伊及家人受威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案外人王文富之託至印尼雅加達向陳姓男子拿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俗稱「快樂丸」或「搖頭丸」之藥丸返國,被告並依約搭機前往印尼取回,於入境時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自白不諱,並有藥丸十三包及彈性繃帶一綑扣案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被告之影本各一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照片八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九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二)前述扣案之藥丸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認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MDA之成分,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0管檢字第九九九七一號檢驗成績書及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00七四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三)被告自印尼將扣案之毒品運輸入境台灣事後可取得代價為十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六、二十八頁)。其於原審雖改稱「此次並無代價」,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辯稱:「在航警局海關時我有說代價是十萬元,那是因為我沒有看到航警局的警員,叫鄭小龍,所以不敢講。」「...那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給我錢,我在海關那邊有說王文富有要給我錢,所以在偵查中我就照海關那邊所講的照講。」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苟如被告所辯此次運輸毒品如係依照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鄭小龍之指示或默許而為,以便追查大盤毒梟,惟此與「運輸毒品有無代價」一節並無關聯,其於警訊時就此點顯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被告被查獲後移送航警局刑警隊時即向承辦員警表明其係證人鄭小龍線民,承辦員警曾以電話與證人鄭小龍聯絡,被告並與之談話等情,雖據證人鄭小龍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八十八頁)。然而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訊前既已與證人鄭小龍聯絡上,既如前述,且其母親已為其選任律師於偵訊時到庭為其辯護,此亦有委任狀及偵訊筆錄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顯已無前述「不敢照實陳述」之顧忌,為何其於偵訊時就此亦為相同之陳述,甚至在表明其係證人鄭小龍之線民後,就此亦未為任何更正?況且,輸入毒品係獲利極豐之重大犯罪,除非係為自己或與之有非常親密關係者輸入,當無無償為人運毒之理。再依被告首開答辯內容(其不知「王文富工廠、機器何在,且擔心 王某 殺害)觀之,其與案外人王文富間之關係並非親密,焉有免費為之運毒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運毒之代價為十萬元,事成之後給付」,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查證人即警員鄭小龍於原審供陳「(在去年十月被告出國前,有無向你談過王文富準備進口原料在台灣製造?)沒有,是後來被告被我們警局及安檢查獲我問他,他才告訴我工廠的事情」、「(如果被告向你說,王文富現在以他出國接洽毒品及自行開工廠製造毒品,你們是否會抓被告,還是利用這個機會緝毒?)不會,我們不會讓被告㩦帶毒品進來」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是被告因線民身分,於犯行被查獲後,固與警員鄭小龍連繫,然㩦毒入境前,並未獲警員之授意自不能僅因線民關係,圖藉此掩護其非法運輸毒品之犯行。至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具狀陳稱警員 廖瑞隆 亦知被告幫鄭小龍查獲搖頭丸之大盤商,鄭警員並要被告依王文富之囑帶回搖頭丸云云,惟據證人廖瑞隆於原審所供「(甲○○是否跟你提及王文富叫他們帶搖頭丸進來?)有,但是在他被查獲之後...」、「...被告提到這些事情之後,我們並沒查獲,但有去求證...但都已經搬走了」、「(被告被查獲之前有否提供什麼線索給你們?)之前並沒有接觸,後來是經由桃檢檢察官指示我們查證一些事情才有跟被告接觸,接觸之後,被告才提供前述資訊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是此亦係被查獲後向警方相關人員所透露之訊息,所辯堪認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已,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即警員廖瑞隆、 蔡明晃 所供就追查王文富及其相關販毒事證尚無所獲(原審卷第四十四、八十六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航警刑字第0九一000六九九三號函附卷可稽(同卷第十三頁),此部分被告所辯尚屬不能證明,又如何推定此未經證實之事實行為係出於警方之授意?
(五)另坊間所製造、販售之所謂「快樂丸」或「搖頭丸」毒品,其成分除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外,亦迭有多種不明成分混摻其中,其中又以兼含同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MDA成分為最常見。而被告案發當時有施用前述「快樂丸」或「搖頭丸」毒品之情形,此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裁定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坦承其於九十年七月、八月及本次三度出國至印尼之主要目的係「向陳大哥問(搖頭丸)原料及如何製作」(偵卷第二七、二八頁),顯示其對於此類毒品之成分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故被告知悉其所欲帶回之「搖頭丸」,除含有MDMA成分外,尚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或其他毒品成分,應可認定。而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所示之藥丸內雖未含有MDMA成分,惟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開第(二)點所述。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案外人王文富囑託被告至印尼向案外人陳姓男子取回之「快樂丸」或「搖頭丸」,其內含有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成分,不得製造、運輸(包括輸入)、販賣、轉讓及持有,為被告所明知(此參酌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當時為何不跟鄭小龍說?)我怕鄭小龍會抓我,因為我是帶毒品進來」(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其將毒品綑綁於身上各部位,再以衣服掩飾入境,即足證明。其既明知所運輸入境者為政府公告查禁、管制之毒品,仍然執意為之,其對此「構成犯罪之事實(私自運輸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入境)」顯係出於故意而為。至於被告為此行為之動機如何,並不阻卻其違法性,辯護人主張「被告前開㩦帶搖頭丸返台之行為旨在配合警方為社會除害,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故意」等語,尚有誤會。況且,其於赴印尼運輸毒品入境,既非經證人鄭小龍之指示或同意,甚至亦未告知,已如前述,自無從於事後以其曾提供部分毒品線索予證人鄭小龍或帶同他案犯嫌到案之事實,資為解免刑責之藉口。被告既知悉前開藥丸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其仍將之運輸入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鐘國燻 欲證明王文富確有長短槍,並跟被告說如走漏消息要將被告幹掉,雖證人鐘國燻屢傳未到,然其所欲證明之事與被告是否事先經警方授權運毒尚屬無關,本件事證既明,本院不再為無益之調查,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小龍部分,因證人鄭小龍業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甚明,故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另前開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自印尼私自將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運輸進入我國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與王文富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輸入之毒品重達一公斤多,數量達數千顆,如闖關成功,對社會危害極大、被告犯罪後猶藉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丸,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彈性繃帶一綑,係案外人陳姓男子提供被告用以供被告將毒品綁在身上私運入境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五頁);而該等繃帶價值不高,該陳姓男子亦無期待被告使用後返還,故該等繃帶應係送予被告使用,故為被告所有之物,亦可認定。前開彈性繃帶一綑係被告所有,供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藥丸雖亦同時含有愷他命(Ketamine)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述檢驗成績書及鑑驗通知書可稽。惟行政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以院台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函(附本院卷)公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運輸前述毒品入境,係在行政院公告前為之,是其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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