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陳冠州 律師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複代理人 徐甄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簽
發,到期日為100年10月2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為擔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出具,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未至清償期,亦無違約之問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其餘8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他人借貸反擔保金,相關文書亦非
上訴人所管領,顯見上訴人自始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當屬違約。又被上訴人已指定 陳建緯 為取回反擔保金之代理人,並已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上訴人迄未履行亦屬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出具之擔保本票,擔保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3.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即自行撤回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提供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四)狀表明指定陳建緯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業於101年11月23日收到前揭書狀(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至原審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上訴人仍未委任陳建緯作為取回反擔保金之代理人。
5.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若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即可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其他限制。
㈡本件之爭點如下:
1.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先行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兩造並應同時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配合對方取回擔保金或反擔保金,倘認系爭協議書中無雙方同時履行之約定,有違契約善意解釋原則,並違反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至第六項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系爭假扣押程序)。二、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取回200萬元整之假扣押擔保金(提存案號: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407號),並聲明對上開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乙方並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如擔保金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配合甲方取回前述擔保金。三、甲方同意乙方取回600萬元整之假扣押擔保金(提存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甲方並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如擔保金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配合乙方取回前述反擔保金。四、乙方應委任甲方所指定之人作為取回前條反擔保金之代理人。五、乙方於取回第三條所示之反擔保金後,應於2日內將前條反擔保金600萬元全數給付予甲方。乙方違反本條或第四條之約定者,應另外賠償甲方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六、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應簽發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俾擔保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之義務。乙方履行前條義務後,甲方應將該紙本票返還予乙方」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32頁背面),應可信實。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上訴人如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或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可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其他限制或拘束。可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清晰,條件明確,顯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隱晦模糊之處,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兩造欲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及反擔保金,僅須對方同意即可,並不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為前提要件,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應履行之順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行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並負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為代理人後,即可由該代理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反擔保金,是被上訴人無須出具任何文書予上訴人;反之,上訴人則須先委任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為代理人,始可進行取回反擔保金之程序,可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倘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即可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其他限制,益徵兩造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無可取。
3.上訴人復主張其並未違約,應無違約金之酌定可言。惟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四)狀表明指定陳建緯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業於101年11月23日收到前揭書狀(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至原審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上訴人仍未委任陳建緯作為取回反擔保金之代理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之義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另外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違約云云,洵無可取。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是原審衡諸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履約之情況與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損害情況等情,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萬元,並無不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本票債權金額
為800萬元,其餘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則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就超過8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