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昌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
鄭文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38、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榮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杜榮昌前因與 徐彩恩 間之債務糾紛,向戶政機關申請徐彩恩之戶籍謄本作為債務催討及陳報法院使用,詎杜榮昌因不滿徐彩恩遲未清償欠款,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將其持有之徐彩恩戶籍謄本掃瞄成電子檔後,變造如附表所示欄位之內容,並上傳該變造後之電子檔至網址http://ppt.cc/0000,又以「賣帳戶」之暱稱,在徐彩恩之無名網誌上,張貼內容為:「http://ppt.cc/0000,賣此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數位檔、健保卡反面彩色影本數位檔、學生證反面彩色影本數位檔,以上網址為其中一張之縮圖,若有意看近日會公怖(應係「布」之誤)」之留言,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網址觀看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電子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彩恩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經徐彩恩於當晚瀏覽其無名網誌留言板後發現上情,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彩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杜榮昌、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變造徐彩恩戶籍謄本電子檔後上傳並留言提供網址等情,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不覺得這樣會構成犯罪。辯護人亦為其利益答辯稱: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被告將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遮掩,目的就是避免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而造成損害,任何查看電子檔之人均得以知悉此乃戶籍謄本之隱藏版本,實不會造成戶政機關任何損害之可能等語。然查,上開被告遮掩或竄改徐彩恩戶籍謄本之電子檔內容(如附表)後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連結查看該電子檔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彩恩指述明確,被告亦坦認屬實,並有徐彩恩無名部落格留言及PPT縮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偵1994卷第14、17頁),且有徐彩恩之戶籍謄本乙紙存卷可供比對附表所示各欄位之內容差異(見101偵8538卷第46、47頁),另有被告與徐彩恩間之支付命令、簡訊翻拍畫面、民事裁定等件可證明其2人間之債務糾紛確實存在,是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疑義;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
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再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暨同院29年上字第1785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及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將其所申請而得之徐彩恩戶籍謄本先掃瞄成電子檔再就該電子檔中附表所示各欄位為塗除或修改而變更其內容,復將之上傳網路供點閱,此舉與影印原本後竄改影本再重新影印並無不同,是被告所為自係變造徐彩恩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並以加以行使無疑,且觀諸被告變造前、後附表所示各欄之內容,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對於徐彩恩真實個人資料究係如何產生混淆,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足以使人誤認其母之姓名,就附表編號6部分,更因遮掩更名、換證及戶校等戶籍異動情形,而將使人誤認此亦符合真正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綜合以觀,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會使一般人認為係真正戶籍謄本部分資料加以隱藏,而係會直接妨礙徐彩恩揭露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個人資料內容正確性,亦損及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公信力,對徐彩恩之個人權益自亦有妨害之虞,並不限於已造成實際損害方成立犯罪,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尚非有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行為應為其後上傳網路供點閱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改行簡易程序後對被告論以上述之罪,固非無據;然查,原審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查明被告變造並上傳行使該變造後戶籍謄本電子檔之確切時間、地點,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已有疏漏,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徐彩恩或對之進行賠償、彌補,原審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徐彩恩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事實,甚而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未將前揭變造之戶籍謄本電子檔自網路上移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有進一步擴大之可能,其犯後態度實難認係良好,凡此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實,原審斟酌後或未加以斟酌,竟仍判處被告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及併諭知無條件之緩刑,於宣告刑度之裁量及諭知緩刑是否應附帶條件等均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徐彩恩間之債務糾紛,企圖逼其出面解決,而以上述方式變造戶籍謄本損及其權益,亦妨礙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公信力,犯後雖大致坦承其所為,態度尚可,但仍未及時向告訴人道歉或進行彌補,迄至本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起,方陸續當庭道歉、移除電子檔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5頁連結失效之列印畫面及第78頁之匯款資料),雖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已非無心、無誠進行事後彌補,亦足以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參酌告訴人當庭或具狀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勵其自新,並期矯正其錯誤觀念、貢獻所長於公益,如其違反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變造欄位│變造內容(原始內容均詳卷)│├──┼─────┼────────────────────┤│1│戶號│將戶號變造為N17185。│├──┼─────┼────────────────────┤│2│里鄰地址│將地址變造為00縣○○鎮○○里鄰○○○○路0段巷0號。│├──┼─────┼────────────────────┤│3│統一編號欄│將身分證字號變造為N5019。│├──┼─────┼────────────────────┤│4│父│將父親變造為 徐炳 。│├──┼─────┼────────────────────┤│5│母│將母親變造為 戴雪 。│├──┼─────┼────────────────────┤│6│記事│將原記事欄內容刪除,改填載「記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