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抗告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上訴逾20日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伊於收受判決書後第11日即已提出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於99年1月11日收受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0頁)。而抗告人係於99年1月22日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有附卷之上訴書狀內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20日上訴期間,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逕行駁回上訴,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曾鈺馨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