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壹拾玖點肆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貳拾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有關「總驗後餘重98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總淨重117.1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諺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排尿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工、收入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6包(總淨重121.9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9.46公克、驗餘總淨重121.8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
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6857號、同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40235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頁、第77頁),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