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美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案,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鈴於本院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美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③案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③④⑤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平地原住民之身分、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家庭代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