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陸點貳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
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始悉上情。」更正為「甲○○旋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6.267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警方因被告另案毒品犯行遭通緝而逮捕,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旋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6.267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年2月6日警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因假釋在外期間,復再沾染毒品而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8包(驗餘總淨重6.2677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