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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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德榮 (原名 何德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103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何德榮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好意幫 黃睿均 ,黃睿均說他的朋友要開人力公司,需要預付卡,叫我用我的名義辦預付卡給他,我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我如果知道要去詐騙,一定不會做。黃睿均有拿新臺幣(下同)600元給我,但我有推辭,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拿到錢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惟被告自承:在網咖認識黃睿均,僅知黃睿均綽號「 豪哥 」,不知真實姓名及住所,我有說這是私人的資料,會不會被拿去亂用,他說不會,我就幫他辦等語(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與黃睿均並無密切之信賴基礎,無法控制黃睿均不將被告申辦之門號供作犯罪使用,更何況被告聽到黃睿均是要將門號提供給黃睿均的朋友所開設的人力公司使用,則被告已可預見該門號是給不認識、不特定的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仍然輕率的提供門號,未採取任何有效舉動防止他人遭詐騙,被告雖無「就是要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直接故意,卻有「就算詐騙集團拿我提供的手機門號去詐欺被害人,為了幫朋友,我也不在乎」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故被告對於該人果真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詐欺本件被害人簡陳插之結果,顯然是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明確。
(二)被告雖又辯稱不確定有無收受600元代價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以每張600元的價格轉賣給綽號『豪哥』之男子,在我辦好卡片之後把門號卡片給他,他再把錢給我」(103度偵字第2282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有收到600元」、「我本來沒有拿,是他叫我拿,所以我就拿,他比我大,他說沒有關係,叫我拿(原審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黃睿均於警詢時證稱有以每個門號600元向被告收購門號等語相符(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因提供該門號予他人,確實有收受600元之代價,該6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後辯稱不確定有無收受600元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辦之門號出售予黃睿均,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吳佩玲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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