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5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參拾陸點壹肆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參拾陸點壹肆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事實
一、張聖亷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1時35分許,駕駛 郭浩偉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李兆峯 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呂亞璇 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等語,致呂亞璇陷於錯誤,而為其添加總量36.14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95無鉛汽油至上開車輛油箱內,張聖亷即趁呂亞璇掛回油槍之際,趁隙駕車逃逸;又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之3,以不詳方式竊取其老闆 何平忠 使用( 洪銘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何平忠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5年6月8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李兆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峯、證人呂亞璇、何平忠、 黃子倫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之部分,固認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侵占係指行為人就已在行為人持有中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言,本案參以證人何平忠於偵查中證稱:前揭機車係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員工均得使用,鑰匙1支大家輪流拿,要用就去找等語,及被告供稱:員工如有需求可以騎前揭機車去處理公事等語,堪認被告並非持續的持有保管前揭機車及鑰匙,而係因公而騎乘時,方就前揭機車具持有支配關係,又被告係一時氣憤而騎乘前揭機車後離去,並非於因公使用前揭機車之過程中,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並騎乘前揭機車,應論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被告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仍以前述方式至
加油站消費並詐得上揭汽油,又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能警惕,避免再犯,而任意竊取何平忠使用之前揭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尋獲並由何平忠領回之事實,為證人何平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兼衡其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95無鉛汽油36.14公升及竊得之前揭機車,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被告雖供稱已委託友人清償加油費用等語,然證人李兆峯已陳稱未有此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尚難徒憑被告片言,遽認其確已償還前述加油費用,基此,前揭汽油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未免被告因犯罪作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汽油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已尋獲並由何平忠領回等情,如前所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