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任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任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謝任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時,透過網路購買之方式,在新北市觀音山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1室內查獲,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謝任威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3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40頁、第45至59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7顆等物扣案可佐。
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1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57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11顆非制式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其中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659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同時持有之其他非制式子彈5顆均不具殺傷力,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17顆非制式子彈,共有14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除公訴人已起訴之具殺傷力子彈12顆外,被告尚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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