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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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張坤地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 張雅茹
張嘉玲 張書銘 張智傑 張元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戊○○、乙○○、丙○○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戊○○、乙○○、丙○○(下稱丁○○等四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四人及 洪箱 新臺幣(下同,但人民幣除外)200萬元,即每人各40萬元,嗣本院查得其等被繼承人 張木村 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洪箱已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102年4月15日苗院國家四102司繼149字第010444號准予備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洪箱之訴訟代理人乃於本院當庭撤回其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嗣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洪箱部分雖撤回其起訴,但丁○○等四人,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即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四人200萬元,即每人各50萬元,核屬被上訴人丁○○四人每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10萬元,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間,分別邀訴外人 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 、被上訴人丁○○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木村、被上訴人甲○○,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設立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盈公司),出資股份比例分別為甲○○7.5%、張木村10%、黃金池10、柳有財10%、黃銀河10%,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其餘股份為上訴人持有,並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經營上海瑞盈公司,無論係以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名下之方式,或以附股於上訴人另覓之登記人頭名下之方式均可,而與上訴人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上海瑞盈公司成立後,上訴人為示負責,與黃金池等人達成所獲營利由其在臺灣經營之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負責給付之約定,順閔公司並逐年給付應得之分配利潤,迄98年後,才停止一切營業利潤之發配。嗣上海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於98年間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政府徵收,當地政府於徵收過程除給付上海瑞盈公司土地徵收款外,亦就公司之建物廠房、設備等予以補償,合計為人民幣92,736,748.76元。
惟上訴人始終隱瞞上情,張木村、甲○○得知後,請求上訴人就獲得之徵收補償費按投資比例分配,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均為張木村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張木村本件隱名合夥關係之權利,上開工廠既遭徵收而未能再續為經營,形同解散終止營業,而本件隱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丁○○等四人200萬元,應給付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所謂出資額,自無從返還。且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為順閔公司、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下稱上海奉賢電鍍廠),各占註冊資本之70%、30%,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非上訴人,顯非上訴人個人經營、得以主導、執行之事業,是該公司非兩造隱名合夥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資,由上訴人提出之順閔公司收支表格顯示,盈餘分配是由順閔公司為之,是法律關係至多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順閔公司間,而非兩造間。另上海瑞盈公司尚在營業中,合夥事務尚未終了,無法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事由。況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雖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然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返還多少出資或給付多少利益予隱名合夥人,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亦即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給付利益,兩造既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被上訴人直接請求返還出資,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叄、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洪箱(已撤回起訴)、丁○○、戊○○、乙○○、丙○○20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5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木村於102年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乙○○、丙○○為張木村之全體繼承人,洪箱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審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
(二)順閔公司於74年11月1日設立,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1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上海瑞盈公司於84年5月4日在上海設立,股東為順閔公司與上海奉賢電鍍廠,直至96年,瑞盈公司股東均未變更(見原審卷㈠第202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8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調卷第70至71頁、其原審卷第34至36、90頁: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奉賢縣人民政府函、台灣投資者確認書)。
(四)上海瑞盈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工廠及用地,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政府徵用拆遷,於102年4月19日簽立「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記載各項補償金額(含資產、土地、農戶補償等),補償總額人民幣5880萬668.19元(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補償協議、「50萬、80萬伏高壓電網動遷補償款支付申請單」)。
(五)被上訴人主張投資人共有張木村、甲○○及訴外人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其中黃銀河部分,業於本件原審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0頁)。另黃金池、柳有財曾訴請上訴人返還出資額,黃金池部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8號(即另案)判決敗訴,柳有財則於另案原審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見另案訴字卷第158至159頁)。又黃金池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上海瑞盈公司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9至111、113、115至137、138至163頁),係黃金池提出之資料。
(七)順閔公司87年度至104年度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見另案原審卷第37至64頁、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均係上訴人提出之資料。87、88、90、92、94、98年均有盈餘分配(原審卷㈡第45頁)。
(八)卷附記載順閔公司致股東甲○○函告內容,略為:今函告各位股東,就關於上海瑞盈公司為配合國家A30高壓電網工程建設,公司在動遷進程中,我順閔公司投資在大陸瑞盈公司,再由瑞盈公司轉投資在瑞盈公司外銷部(現在的合永傢俱公司),現就我順閔公司在合永家具公司之股份已經撤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
二、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上海瑞盈公司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二)如爭點㈠為肯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木村、甲○○出資額各為200萬元、150萬元,即出資比例各為10%、7%,是否為真?
(三)如爭點㈠㈡均為肯定,則被上訴人丁○○、戊○○、乙○○、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00萬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上海瑞盈公司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間,張木村、甲○○有將出資額各200萬元、150萬元交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該出資額云云。依上訴人所提順閔公司87年度至104年度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及87、88、90、92、94、98年盈餘分配表(見不爭執事項㈦),張木村、甲○○均受有盈餘分配,並載有出資額,堪信其等確有出資。且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張木村、甲○○出資之事實,迭據黃銀河、黃金池、柳有財於另案陳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89號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屬實在案,上訴人一再空言否認,實不足取。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張木村、甲○○於85年間之出資,係投資於上海瑞盈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海瑞盈公司非上訴人個人經營,非本件合夥事業,本件縱有隱名合夥,其關係至多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順閔公司間等語。查上海瑞盈公司於84年5月4日在上海設立,股東為順閔公司與上海奉賢電鍍廠,直至96年,瑞盈公司股東均未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張木村、甲○○於85年間出資時,上海瑞盈公司早已成立,而公司增資有其法定程序,以張木村、甲○○等人出資之時序,尚難認係對上海瑞盈公司為出資。且甲○○於本院另案曾證稱:上訴人邀伊投資,要到上海成立瑞盈公司,伊等是用順閔公司的名義去投資該公司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78至80頁);原審原告洪箱亦於該案曾證稱:伊先生(即張木村)跟上訴人是親兄弟,每年過年上訴人也會回灣寶里祖厝過年,大家會談起上訴人想要去大陸投資的事情,大約85年時,上訴人要去大陸投資資金不夠,他問伊要不要參加大陸投資,伊同意投資200萬元,先後匯50萬元、150萬元至順閔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03頁)。由其等所陳,再對照不爭執事項㈥㈦㈧等文件,均係順閔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張木村、甲○○,應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於已成立,但資金不足之上海瑞盈公司,而上海瑞盈公司之盈餘,亦係先分派予順閔公司,順閔公司再分予各投資人,足見其等之投資,須透過順閔公司,並非直接與上海瑞盈公司發生法律關係。況上訴人並非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㈢),其無從經營該事業,上海瑞盈公司即不能成為本件隱名合夥之事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就上海瑞盈公司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二、如爭點㈠為肯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木村、甲○○出資額各為200萬元、150萬元,即出資比例各為10%、7%,是否為真?雖兩造間就上海瑞盈公司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惟張木村、甲○○確各出資200萬元、150萬元,已如上述,仍予敘明。
三、如爭點㈠㈡均為肯定,則被上訴人丁○○、戊○○、乙○○、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00萬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就上海瑞盈公司既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難有理由。況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隱名合夥未經清算,被上訴人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海瑞盈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不可採,且合夥未經清算,無從請求返還出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丁○○等四人16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規定,原審判令丁○○等四人及洪箱每人各40萬元,洪箱已撤回其起訴,餘16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准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各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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