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玠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姜玠昀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遭撞擊時,已盡其可能沿路邊行走,原審判決依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未盡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顯屬有誤,擬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等語。
三、查,被告姜玠昀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途經忠勇街與永福街1段84巷口前見被害人高飛於其右側行走,因未遵守該路段50公里之速度限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走至占據路肩大部分範圍之忠勇分線37電線桿前時,亦未注意車道狀況而冒然走入車道,被告在超速及未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下,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左側,致被害人因而跌倒受有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肢股骨、足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腳、右股骨骨折術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二度感染、貧血及高血壓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3頁至第4頁、第31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故故照片(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按行人行走於道路時,應是靠右行走於車道外,如人行道或路肩,不得於供車輛使用之車道上行走,若人行道或路肩遭占據,如上有車輛、電信箱、電線桿等物品占據,有必要走入車道時,自應注意車道狀況,不得冒然走入,以避免遭後方車輛撞擊。茲被害人沿忠勇街往義勇街方向前進時,本固有依規定靠右行走於車道外之路肩,然走至占據路肩大部分範圍之忠勇分線37電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車道狀況即冒然靠左走入車道,適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騎乘065-KPA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在閃避不及下,其右側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左側,致被害人跌倒,是被害人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無疑義,且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是檢察官以被害人並無過失乙詞,顯是有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