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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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福與 黃曉慧 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同棟建物之鄰居,因黃曉慧飼養犬隻之管理問題發生爭執,黃進福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巷○○號5樓往頂樓樓梯,黃進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黃曉慧,使黃曉慧踉蹌跌落數階而碰撞樓梯間平臺牆壁,致黃曉慧受有左肘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㈡復於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於上開處址頂樓樓梯口,
黃進福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並以手毆打黃曉慧,致黃曉慧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㈡105年8月18日之傷害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偵緝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曉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同頁背面),此外,復有
105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105年8月1日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犬隻管理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推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跌落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去頂樓遛狗,轉過5樓往頂樓樓梯間的平臺,在樓梯間平臺與頂樓間的樓梯遇到被告,被告剛好要出門,那天被告有罵伊,兇伊,講不到幾句話就以手推伊,伊被推後有踉蹌跌落數階樓梯並撞到牆壁,主要撞到牆壁的部位是左肘及右踝,被告將伊推下樓後,即經過伊身旁離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簽立結文擔保證述之可信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之罪責而虛偽陳述。再觀諸105年8月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其上載明被告受有左肘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屬實。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5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確實有以手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更可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在樓梯以手推渠身體,致告訴人踉蹌而跌落數階樓梯,左肘、右踝撞擊牆壁,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另被告知悉在樓梯此具一定高度、難以站立而易跌落碰撞致傷之環境,以手猛推勢將造成告訴人傷害,仍決意為之,被告具有傷害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灼。至被告辯稱渠並未以手推告訴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推擠並以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紛
爭,竟訴諸暴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告訴人犬隻管理問題而生紛爭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之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㈠左肘挫傷及右踝挫傷,及㈡頸部挫傷、頸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本院爰就105年8月1日之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就105年8月18日之傷害犯行,因已造成告訴人骨折,傷勢較為嚴重,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