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素月
被 告 蔡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在新北市○
○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
期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應按月於1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
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顯已構成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至,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至翌日即99
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之2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