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宣鋐
       鄭資華
       何書喬
被   告  廖麗芬
       黃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麗芬、黃文昇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就前開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文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麗芬( 原冠夫 姓即 黃廖麗芬 ,民國93年3月30日
撤冠姓)及黃文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麗芬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卡別MasterCard),依約被告廖麗芬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9年8月26日止,被告廖麗芬累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8,297元(其中90,632元為消
費款,104,065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廖麗芬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8月2
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
告廖麗芬又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
2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週年利
率18.25%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廖麗
芬於94年4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9年8月26日止
,被告累計積欠97,331元(其中48,690元為本金、47,375
元為利息),被告廖麗芬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尚應
給付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而前開債權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本院並以98年度司促字第39343號、99年度司促字第33674
號核發,並分別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99年8月4日調閱被告廖麗芬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原
為被告廖麗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已於94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
黃文昇所有。被告廖麗芬自93年10月間即有未依約繳納上
開帳款之情形,94年1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時,對原告確
有欠款尚未清儐,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廖麗芬皆未清償,
是被告廖麗芬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對原告尚積欠債務未清
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
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且被告係為同居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黃文昇就被告廖麗芬本身所負債務及對
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等情,自屬知之甚稔,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客戶消費明細表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函文暨檢送之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另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
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
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
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麗
芬於94年間僅申報所得1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並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廖麗
芬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昇時已無
資力,是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文昇,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黃文昇應將系
爭房地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
土地:
┌──────────────────┬─┬─────┬────┬─────┐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區││││││││
││││││││││
├───┼───┼──┼──┼────┼─┼─────┼────┼─────┤
│臺中市│潭子區│華泰││39│建│1,626.72│10000分││
│││段│││││之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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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備註│
│││││││要建築材料│││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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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潭子區華│臺中市潭子區華│臺中市潭子區勝│住家用,鋼筋混│第2樓層:64.69│陽台9.02│全部││
││泰段497建號│泰段39號│利二街27號2樓│凝土造,八層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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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一、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73,面積2250.01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13│
│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74,面積444.8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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