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富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益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文峯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肆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3,172,054元99.12.31FZ000000000.12.31彰化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
合計32,48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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