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玉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33元,及其中㈠
112,554元自民國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226,549元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信用卡之逾期手續費600元、更正信用卡本金請求金
額為110,702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33元,
及其中㈠110,702元自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226,549元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8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4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17,484元
(其中110,702元為消費款、6,78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4月5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0年2
月12日至95年2月12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1年
1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226,549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