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馬灝翔
被 告 賴宏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於90年3月4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百
分之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88年8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71,748元
及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
利息並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748元及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