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嘉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85元,及
其中102,036元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第1個月加計
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加計500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加計7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0年2月10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捨棄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785元,及其中102,036元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300,000元,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8.75%計付
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99年
8月3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
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9年5月28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3,785元尚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