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莉萍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莉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
一、李莉萍與 李祥偉 係姊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莉萍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路)居所,因細故與甫駕車返回居所之李祥偉發生爭執後,其明知李祥偉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居所庭院內,且該居所大門為車輛進出之唯一通道,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李祥偉進入上址客廳之際,以自行車鋼絲鎖將上址大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祥偉自由駕車進出該居所之權利。
二、案經李祥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固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196條之1準用第181條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李莉萍於案外人 廖瑞興 所涉恐嚇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3
2號案件)中,於104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於該次詢問中,檢察事務官並未告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復未踐行任何訊問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等節,有該份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次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之際,並未充分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於本案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判斷,被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經查,檢察官於本院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被告上址居所現場圖,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警員 吳維修 依檢察官指示製作乙節,業據證人吳維修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是前揭現場圖顯係本案發生後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且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欠缺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至上址履勘確認周遭環境及聯外道路等節,該現場圖雖僅標示被告上址居所大門位置,而漏未標示被告上址居所與鄰地間之聯絡方式,惟該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鄰不動產、湖水、道路位置與現場環境並無二致,參以警員吳維修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等情,足認警員吳維修於繪製上開現場圖時,並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情,該現場圖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該現場圖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自行車鋼絲鎖將上
址居所大門上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家有養流浪狗,我怕狗去咬別人,還住了一位賀先生,我為了住家安全才鎖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辯護人則辯謂:上址居所尚有其他門可對外聯絡,且被告於警員及告訴人要求門開時,被告旋即開鎖,是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惟查:
⒈被告於104年7月8日上午8時10分,因細故與甫駕車返回
上址居所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進入上址居所客廳,被告遂以自行車鋼絲鎖將上址居所大門上鎖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上址居所大門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47頁),應堪認定。
⒉上址居所大門使用U字型活動式門鎖,雖門鎖僅有1個,惟
被告及告訴人均持有上開門鎖之鑰匙,案發當日告訴人駕車返回該址後,即將門鎖取下,旋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未詢問居所大門門鎖在何處等情,業據證人李祥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是依該門鎖及鑰匙配置情形,被告就該門鎖為告訴人持用中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如為防止外人入內,自可詢問告訴人前開門鎖究在何處,然其未加詢問逕以自行車鋼絲鎖將該址大門上鎖,則被告上鎖之目的是否係維護居住安全,已非無疑。復觀諸卷附上址居所大門照片,可知該址大門係大型鐵製柵欄型閘門,倘被告係為預防流浪狗外出而傷及路人,僅需將大門掩上即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罵我不知忠孝禮義廉恥,我很生氣才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見被告實非預防流浪狗外出或外人入內而上鎖。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係基於安全考量暫以自行車鋼絲鎖上鎖,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⒊又上址居所除前揭位於○○○路上之大門外,與相鄰住戶間
尚有其他出入口乙節,業經被告與證人李祥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24頁),且經本院於
106年3月22日至上址履勘確認無誤,有該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0至160頁),固堪認定。惟前開出入口僅上址大門足供車輛通行,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係駕車返回上址居所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告訴人既係駕車前來,自有駕車經由其居所大門離去之權利,而無捨較為便利之該大門不為,反特意步行繞道由相鄰住戶之出入口離去之理。縱被告上鎖之際,告訴人尚得藉由與鄰居間之出入口步行至○○○路,並離開上址,亦不得據此逕謂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上址權利之事實。故辯護人辯稱:上址居所仍有後門可對外聯絡,告訴人人身自由並未受到妨礙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殊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不知該門鎖為何人更換,是被告上鎖
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場,而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探究刑法第304條之立法目的,本欲藉由該法律規範以保障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定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亦應該當刑法第304條之犯罪,不應侷限於被害人當時未在現場,即遽論與法條強暴或脅迫之情不符,因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物品施以強暴行為當下,雖然未對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構成立即性侵害之結果,但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有物品所為強暴行為之客觀狀態,將於被害人欲使用該物品時隨即對被害人自由或權利構成侵害而發生強制效果,致使行為人之強脅行為亦對被害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構成侵害,本應屬於刑法第304條對個人自由權利保障之範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上址均有個人房間,告訴人偶至該址居住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持有上址居所大門鑰匙,足認告訴人對於上址居所仍有管領、使用權,是被告將上址居所大門以自行車鋼絲鎖鎖住時,告訴人雖在上址居所客廳內,而未在大門現場,然該上鎖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上址,當足以妨礙告訴人管領、使用上址居所之權限。且被告雖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以前揭方式上鎖,其手段已足令告訴人感受具有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對於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自有重大侵害。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4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故,此部分強制犯行應逕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認被告前揭上鎖行為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上址居所除大門外,尚有其他出入口一節,已詳前述,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喪失或受有任何抑制,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僅因細故糾紛,即將上址居所大門上鎖,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廳洗碗工作、月入新臺幣7千元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簡字卷第3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強暴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院審酌本案僅係姊弟家務爭執所致,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如何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家務事之處理,而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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