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劉志強 相對人 余鼎才
余鼎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再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述意見狀略以:抗告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裁判書之記載錯誤而影響其效力,原審法院因教示欄錯誤之記載而於民國106年7月6日及同年月25日先後寄存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然教示欄之疏誤並不影響本件抗告之性質,抗告期間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原審法院並未對第一份裁定正本為廢棄或變更處分,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第一份裁定正本送達後之5日,即106年8月2日即已屆滿,而不得再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交付審判,然因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6日為第一次送達之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下稱第1份裁定)。雖未經法院撤銷或為更正,而於106年7月25日為第二次送達之裁定,並將教示欄修改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下稱第2份裁定)。本院審酌第1份裁定之教示欄之記載確足使當事人誤以為原裁定不得抗告,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規定未合,有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虞。再法院職員處理文書之過失,不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是原審法院第1份裁定之寄存送達日為106年7月11日,而第2份裁定之寄存送達日為106年7月28日,故本件抗告日應以第2份裁定送達之日起算法定期間。
㈡、原審第2份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住於花蓮縣○○市○○○街○○號之居所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地之豐川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稽(原審卷第64頁),已屬合法送達,則其5日之抗告期間應自寄存之日起,即106年7月2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起算。又因抗告人於原審之住居所地為花蓮縣○○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7日,再期間末日遇例假日順延,本件得抗告之末日本為106年8月19日週六,經順延二日,是得抗告之末日為106年8月21日,而抗告人於106年8月3日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抗告人於抗告之不變期間提出內提出本件抗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受雇於速配通企業社,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鄉○○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東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後,至臺東縣○○鄉○○路○○○號悟饕池上飯包店前道路內側車道,適被害人 余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臺東縣○○鄉○○路北向車道,而橫越臺東縣○○鄉○○路南向車道逆向騎行,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16分死亡。依據抗告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及根據事故現場之道路狀況及剎車痕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抗告人當時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與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不合,且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為之「現場模擬」與抗告人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速度顯然缺乏比較之基礎,無從推翻抗告人當時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之事實。又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辯,核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事實明顯不符,難以引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抗告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駕車有疏未注意之事實,然不起訴處分書似無視及此。是抗告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雖有調查結果,然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或評價,不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認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自承時速約50公里,原裁定以之認定抗告人超速而有過失,尚嫌速斷,且事故發生時兩車均處於動態行駛的彼此接近狀態,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之函釋,駕駛人發現車前狀況決定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在被害人逆向行駛狀況下,無從期待抗告人能足以對此反應及煞停,故抗告人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可言,原裁定誤認事實,認抗告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僅能謂存有犯罪嫌疑。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1份及履勘照片、譯文、扣案監視器畫面光碟等相關附卷資料,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屬於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抗告人所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憑之證據及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綜上,關於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法院僅需依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准許,不需要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與審理結果後被告是否確然有罪,尚屬兩事。就本件抗告人是否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屬審理時攻防之範疇,茲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認定抗告人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依據,所持理由,核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本件交付審判,尚屬有據,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理由屬無罪之抗辯,是否可採,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並經言詞辯論後,始得決定抗告人有無成立犯罪。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