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106年度訴字第536號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松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合併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松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5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6、71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至23行原均記載「周松盟...完畢」,而均更正為「周松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另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8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105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起訴書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簽具之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起訴書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起訴書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105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06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二、本件三案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均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合併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合併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施用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1.查被告雖於警方發現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驗餘數量0.069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警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員警分偵字第1050038538號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而逃匿,乃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通緝書稿在卷可憑,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自有不合。
2.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數量0.0698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毒偵2626號卷第34頁),核屬為違禁物,其外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個,雖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然經被告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毒偵2626號卷第3426頁反面),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查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此部分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訴536號卷第58頁),然鑑於該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訴828號卷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本院案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案號)│├──┼───────────────┼───────┤│1│周松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字第505號、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化地檢105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偵字第2626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零陸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2│周松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字第536號、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化地檢106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偵字第596號│├──┼───────────────┼───────┤│3│周松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字第828號、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化地檢105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偵字第71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