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德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更正為「謝德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7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8案),嗣第1案至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25日)】,第5案至第8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6月18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5月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謝德誠前因甲已於10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本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8日1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7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
8案),俟第1案至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25日)】,第5案至第8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6月18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5月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甲、乙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前開甲所示之刑已於10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購買交通工具,竟竊取
他人車輛供己所用,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且已領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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