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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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0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萬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萬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逆向撞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程贊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96mg/l),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張萬賞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及高粱酒1小杯約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經註銷)騎乘登記其配偶 鐘秀花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上路,欲返回其芳苑鄉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12
號前,因酒後失控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由程贊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張萬賞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警獲報前往該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委託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對張萬賞抽血檢測,測得張萬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5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5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賞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贊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車損相片共13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萬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自新,第3次酒駕,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高達每毫升25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5倍餘,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又被告不知悔改自新,第3度犯案;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泥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因酒後失控逆向行駛碰撞對向車輛,萬幸僅造成其個人受傷,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不宜對本件第3度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過度寬貸,以免被告不知警惕再犯,而傷及無辜民眾生命、身體,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多次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法院會為相同刑度判決或甚至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中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示警懲,預防被告第4次再犯,並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