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新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招熉 訴訟代理人 胡智凱 被告 江冠霖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新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3238號函解散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應行清算,清算中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本院查無原告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已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全體董事鍾招熉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原告以清算人鍾招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光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敏公司)於93年間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光敏公司所生產之元氣娃娃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由伊支付貨款,若銷售情況不佳,伊可隨時退貨,光敏公司即應將伊給付之貨款退還。惟伊給付貨款71萬7,242元暨營業稅3萬5,862元(下合稱系爭貨款)並將系爭商品交由零售業者販售後,系爭商品卻因銷售成績不佳遭零售業者下架,被告遂於94年1月3日至伊營業處所,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其代理之商品賠償伊以承擔光敏公司對伊應負擔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貨款,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32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系爭貨款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8年間,已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而確定在案(下稱本院733號事件),本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院733號事件判決理由內已認定無從證明伊有同意或承諾對系爭商品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或以金錢清償系爭商品之貨款,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提起本訴訟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間與光敏公司訂立契約,約定原告支付貨款向光敏公司購買商品,並負責銷售,若銷售情況不佳,原告得退貨,光敏公司應將原告所給付之貨款退還。原告給付貨款71萬7,242元暨營業稅3萬5,862元,並將系爭商品交由零售業者販售後,系爭商品卻因銷售成績不佳遭零售業者下架,有進貨退回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3-78頁)。
㈡、被告於94年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紙,其上記載:「本人於2005年元月3日至新澳公司處理光敏公司與新澳公司有關元氣娃娃商品下架事宜,若往後針對本次事宜新澳公司若再蒙受損失,本人將以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新澳公司之損失,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有系爭切結書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8號卷第4頁)。
㈢、原告前於98年3月10日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及承諾之法律關係,給付其64萬0,104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事件受理,經審理後,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733號事件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貨款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事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事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前主張依據被告承諾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願以其個人名義負返還系爭商品貨款之責任,被告前已陸續返還11萬3,000元,故應再給付原告64萬0,104元,遂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733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受理在案,經審理後,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稽之本院733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光敏公司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光敏公司所生產之元氣娃娃餅乾等商品,惟若銷售情況不佳,原告可隨時退貨,光敏公司即應將原告原先所給付之貨款退還。嗣原告基於該契約,自93年ll月1日起陸續向光敏公司進貨,購買商品,總價為75萬3,104元,並已給付上開金額完畢,原告隨即將該商品接洽於福客多便利商店銷售,因銷售成績不佳,遭福客多便利商店下架,原告乃依約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退回光敏公司。又被告當時為光敏公司之總經理,對原告口頭承諾並書立切結書答應「以其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原告之損失」,願以其個人之名義負返還該貨款之責任。詎被告竟不依約將系爭貨款返還於原告,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符一致。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33號事件卷宗核對,原告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內檢附之切結書、廠商對帳單亦與本事件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原告於本院733號事件中業將同一原因事實,本於系爭切結書之關係,對同一當事人為主張。經本院733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於本院733號事件認定之64萬0,104元部分自應有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而不得再行要求本院重新評價,使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訴訟標的於64萬0,104元範圍內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既判力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則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733號事件中主張光敏公司出售與其之系爭商品遭零售商下架,依其與光敏公司契約約定,光敏公司需返還系爭貨款,嗣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以個人名義對原告負返還系爭貨款之責任等節,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返還貨款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733號事件之卷宗及判決書核對無誤。觀以本院733號事件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已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為倘若原告再蒙受損失,被告將以其個人代理之商品賠償原告損失,而非需以金錢賠償;且原告提出之廠商對帳單,僅能證明退貨事實,亦無從推斷被告同意以其個人金錢清償系爭貨款,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0,104元並無理由情節,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本院733號事件判決理由已審酌相關事證後論斷「是依該切結書之文義所載,需原告再蒙受損失,且被告是以其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原告之損失,並無記載被告需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失。」、「查被告當時是任職於光敏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縱使前開廠商對帳單所載之113,000元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以償還系爭商品之貨款,但被告亦可能係代表光敏公司之身分清償系爭商品貨款113,000元,而非以其個人名義償還該貨款,因此,被告既然否認其有以個人名義償還前開款項,則前開廠商對帳單之記載即不足以逕認是被告個人償還該款項,從而,前開廠商對帳單尚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同意以其個人金錢清償系爭商品貨款。再者,被告代表光敏公司於94年1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因係代表光敏公司所為,效力不及於被告,尚與被告無涉,另外進貨退回單亦僅能證明有退貨之事實而已。」、「據上所陳,原告所舉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或承諾對系爭商品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或以金錢清償系爭商品之貨款,是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抗辯其僅以其個人代理之商品抵償系爭商品之貨款之事實,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若往後針對本項事宜,新澳公司若再蒙受損失,本人將以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新澳公司之損失…」之文義相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尚未有個人代理之商品,則原告依其所主張之被告口頭承諾及系爭切結書逕行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系爭商品之剩餘價款,洵無所據。」(見本院733號事件判決第5頁、第6頁、第7頁)。而兩造於本事件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約定被告以金錢為光敏公司代付貨款責任等節,均與本院733號事件相同;且前事件就此部分判決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為倘若原告再蒙受損失,被告將以其個人代理之商品賠償原告損失,而非需以金錢賠償;且原告提出之廠商對帳單,僅能證明退貨事實,亦無從推斷被告同意以其個人金錢清償系爭貨款等節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準此,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而給付被告部分貨款7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萬元暨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