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應補充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7行「…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應補充為「…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5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因另案通緝被警察逮捕,在警察還未有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時,被告即坦承本案同時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察採集尿液送驗,此觀偵卷所附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呈現之查獲經過自明(見偵卷第3頁、第58頁背面),而被告嗣後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顯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本次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犯罪情狀、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從事老人看護工作、離婚、子女與前夫同住,自己則與母親、兄、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徐淑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巷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轉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同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於92年6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1日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14日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盤大五金賣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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