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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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明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一一二二─0000地號,面積一六0點三八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一一二四─0000號面積二一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一一二一─0000號,面積二0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0七八─000建號之房屋,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且其所有之復華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開始退票,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號乙○○之住處,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提出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一紙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向乙○○詐稱:其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連同本息均會歸還,並願意以上開土地、建物謄本、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同一理由,陸續向乙○○借款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萬元,致乙○○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予甲○○,甲○○於取得上開金錢後,未於約定日期還款,且不知去向,乙○○追索無著,心生疑義,乃查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早已經列為往來戶,且上開不動產亦早經查封拍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票、本票予乙○○,並向乙○○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作生意需資金週轉,惟卡債近二百萬元無法解決,乃找乙○○幫忙,乙○○答應要幫伊先向銀行借錢處理卡債,再以甲○○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借錢來還,故陸續借伊共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現金,並約明每借十萬元,每月利息為六千元,利息先扣,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查封拍賣乙事,伊有告訴乙○○,支票拒絕往來之事,乙○○應該也知悉,又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因為生意失敗才沒有辦法償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支票、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向乙○○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影本、附表一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六紙、附表二之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憑。
(二)上開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已經拒絕往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票中字第九四一一五九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明細二頁附卷可憑。
(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已經因欠款遭查封,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遭法院拍賣,由 曾玉枝 得標,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透明房訊法拍公告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謄本四紙附卷可憑。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答應先借伊錢週轉,待伊卡債問題解決再以現金卡、信用卡借錢還伊,告訴人並非因上開所有權狀及支票可供擔保而借錢予伊云云。惟查:告訴人確因被告提出上開權狀及支票,認被告有償債之能力始借款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指訴指訴甚詳。況被告積欠之卡債高達近二百萬元,銀行願意代償之意願必然不高,縱令代償成功,發卡銀行亦不可能再讓被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借款,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對於其向乙○○借款之總額究係多少,先後為不同之供述(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對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之簽發乙節,亦為先後不同之供述,先辯稱:伊印章放在告訴人處,是告訴人擅自簽發(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繼辯稱:支票印鑑放在伊那裡(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云云;對於利息預先扣除乙事,於本院則供稱:係向告訴人借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六千元,利息先預扣,均借二個月云云,然依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之面額計算,票面總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如加上預扣之利息百分之十二(一個月為百分之六,二個月則為百分之十二),總額應為二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方式:0000000×1.12=00000000),縱扣被告所爭執之附表一編號六之票面額六十萬元,亦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000000
0),與被告所供稱之借款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均不符,況一般借款金額較常見整數,如有預扣利息之情形,則擔保之票據面額通常為零數,惟本案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支票面額均為萬元以上之整數,核與一般先預扣利息之借款情形不符,再參酌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有提領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萬元現金之紀錄,有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應以告訴人所指為可採。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新舊法比較說明詳如後述)。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以已遭拍賣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已拒絕往來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多次,金額高達一百八十八萬元,犯後未能積極清理債務,逃避告訴人之追償,致本院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到案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一)本案據以論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及施行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依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新法並未有對行為人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未有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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