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計參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認為除應加列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於地震中受傷,造成左手殘障,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領取臺中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渡日。被告自九二一地震以來,到處找工作均不順利,認識 劉靜 後,因不諳法律,誤觸刑章。被告家境清貧,且係單親家庭,必須扶養一個國小三年級的女兒,又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無力繳納高額罰金,如入監服刑即無法照顧女兒,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較輕之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慾圖謀不法利益而犯本罪,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被告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於地震中受傷,造成左手殘障,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領取臺中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渡日。被告家境清貧,且係單親家庭,有一國小三年級女兒賴其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雖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併予敘明。(六)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再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揭電腦一臺核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仿冒LV皮包│十六件│├───┼────────┼───┤│二│仿冒LV皮夾│三件│├───┼────────┼───┤│三│仿冒LV皮帶│一件│├───┼────────┼───┤│四│仿冒GUCCI皮包│四件│├───┼────────┼───┤│五│仿冒GUCCI皮夾│一件│├───┼────────┼───┤│六│仿冒GUCCI鑰匙圈│一件│├───┼────────┼───┤│七│仿冒DIOR皮包│一件│├───┼────────┼───┤│八│仿冒DIOR皮夾│一件│├───┼────────┼───┤│九│仿冒CD手鍊│一件│├───┼────────┼───┤│十│仿冒HERMES皮包│一件│├───┴────────┴───┤│合計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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