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美德街口時,適丙○○所駛車輛行經該處且丙○○所駛車道旁停有一部救護車,二車難以會車通行,甲○○因認其所駛車輛後有來車無法退讓,而丙○○所駛車輛復未即時退讓,乃心生不滿,於丙○○倒車退讓後其駕車經過丙○○車旁時,對丙○○稱「幹,你不退,我怎麼退」(所涉公然侮辱犯嫌,未據起訴)等語,並持其車上之空寶特瓶用力往地上丟擲,因該空寶特瓶反彈撞擊丙○○所駛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丙○○乃駕車尾隨甲○○所駛車輛。待二車行至臺中市○○街○○號前時,因甲○○發現丙○○駕車尾隨在後乃即停車,丙○○跟著停車後,甲○○竟下車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車窗出手毆打坐於車內駕駛座之丙○○臉部一下,致使丙○○受有右外側眼眶及鼻樑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當時是因見到告訴人丙○○在打電話,怕告訴人叫「兄弟」來,才出手撥告訴人持在臉旁之電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一下之外,餘均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發生行車糾紛後,伊即駕車尾隨被告所駛車輛,到了臺中市○○街○○號前時,被告發現伊駕車尾隨即停車並下車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妻子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上址下車後,即至告訴人所駛車旁出手毆打坐於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臉部一下,當時告訴人並未拿電話,直至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告訴人才拿電話報警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被告亦直承當時確有「出手撥」等語,復有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你下車後,有無用手打她的右臉頰?)因為她拿東西,「我以為是要打我,我用手撥她的手』,我是防衛的動作。」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嗣於審理中則辯稱:伊係因見告訴人打電話,伊害怕,「以為告訴人要叫兄弟」,「才以手撥告訴人的電話」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憑採。參之被告如真係見告訴人打電話,心生害怕,其儘可將車駛離,如告訴人繼續跟縱,亦可將車駛至就近之警察局尋求保護,何須出手撥告訴人之電話,此舉又有何實益?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伊從後車窗看到被告用左手撥告訴人拿手機的那隻手云云,惟證人乙○○為被告妻子與被告關係親密,再參之證人此部分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不符,與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辯解相同等情,足認證人乙○○所證有偏頗、迴護、附和被告辯詞之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僅因與告訴人丙○○因行車發生糾紛,竟率爾出手毆打坐於車內駕駛座之女子即告訴人臉部一下,行逕惡劣;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詳後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較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與美德街口,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丟擲寶特瓶毀損丙○○所駕駛之六六八五-HW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俟丙○○駕車跟隨甲○○所駛車輛至臺中市○○街○○號前,甲○○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上揭傷害後,甲○○復出言恐嚇丙○○稱:知道丙○○車牌號碼,要丙○○小心一點,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及恐嚇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照片二張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有丟空寶特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伊係將空寶特瓶朝地上丟擲,並非朝告訴人所駛車輛丟擲。且伊並未對告訴人稱知道告訴人車牌號碼,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辯稱伊並未以寶特瓶朝告訴人車丟擲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係聽到「碰」一聲,乃即下車查看,看到伊車左後方有一個空寶特瓶,伊並未看到被告係朝何處丟擲寶特瓶等語。又依卷附之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五頁)所示,難以辨視出有何凹損情形,有該二張照片在卷可按,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直陳伊無法提供更清楚之凹洞照片等語。再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係朝地上丟寶特瓶等語,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以空寶特瓶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毀損犯行。(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因道路有救護車併排停車,『所以無法通過,我只好倒車讓他』(即被告)。但對方邊開邊罵..。」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開車右轉,我與甲○○會車,我旁邊停了一臺救護車,他要過來,『我看他沒有要讓的意思,我就車子往後退』,他要過去的時候,過到一半,停在我旁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嗣告訴人於審理中卻改稱:「..我不用倒車,被告就可以過去,我也沒有倒車,..。」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係指稱:被告打完之後,被告對伊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知道妳的車號」,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云云。嗣於審理中則指稱:被告打完之後「罵三字經」,就說他知道車牌,要我小心一點云云。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行車糾紛發生嫌隙在先,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過程,復有朝自己有利方向陳述及增加對被告不利陳述等情形;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惟並非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即必屬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知道告訴人車牌號碼,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依照上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恐嚇安全有罪之認定,以免冤抑。且因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毀損、恐嚇安全犯嫌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