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簽單貳拾伍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簽單肆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簽單柒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簽單捌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簽單玖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4月底起迄95年6月29日止,每週二、四、六,連續提供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並由其直接與賭客對賭,以每注新台幣100元計,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即57倍),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即570倍),若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即7500倍),若簽中「特別號」可得彩金3600元(即36倍),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
二、甲○○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後,均另行起意,分別於95年7月1日(星期六)、95年7月
4日(星期二)、95年7月6日(星期四)、95年7月8日(星期六),仍提供同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並由其直接與賭客對賭,以同上方式賭博財物。
三、嗣於95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另有標示為3月30日及未載日期之疑似簽單2張)。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以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數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4次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賭博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聲請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均為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數次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之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五之部分,則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故本件就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嬴之器具而言。查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雖係當場查扣,惟觀諸警員搜索當時六合彩尚未開彩,扣案之簽單中並無7月11日之簽單,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7月11日已從事上開賭博犯行,故扣案之物應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被告自承上開物品係其所有,故應依(舊)刑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到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一│甲○○│95年4月│台中縣太│如事實欄│修正前刑法││││底至95年│平市 光興 │所載│第56條、刑││││6月29日│路379巷1││法第266條│││││弄8號││第1項、第│││││││268條之連│││││││續賭博罪│├──┼───┼────┼────┼────┼─────┤│二│同上│95年7月1│同上│同上│刑法第266││││日│││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三│同上│95年7月4│同上│同上│同上││││日││││├──┼───┼────┼────┼────┼─────┤│四│同上│95年7月6│同上│同上│同上││││日││││├──┼───┼────┼────┼────┼─────┤│五│同上│95年7月8│同上│同上│同上││││日││││└──┴───┴────┴────┴────┴─────┘附表二同┌───┬──────┬─────────┬──────┐│編號│簽單上日期│簽單編號│總數量│├───┼──────┼─────────┼──────┤│一│95年4月底至│5、6、11、12、27、│25張│││95年6月29日│28、29、30、31、32│││││、35、40、41、42、│││││44、45、46、47、48│││││、49、50、51、52、│││││53、55││├───┼──────┼─────────┼──────┤│二│95年7月1日│4、10、22、34│4張│├───┼──────┼─────────┼──────┤│三│95年7月4日│3、9、21、26、33、│7張││││38、43││├───┼──────┼─────────┼──────┤│四│95年7月6日│2、8、16、18、20、│8張││││36、37、39││├───┼──────┼─────────┼──────┤│五│95年7月8日│1、7、13、14、15、│9張││││17、19、23、54││└───┴──────┴─────────┴──────┘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3台│├──┼───────────┼────────────┤│二│錄音機│1台│├──┼───────────┼────────────┤│三│錄音帶│1卷│├──┼───────────┼────────────┤│四│倍數對照表│1張│├──┼───────────┼────────────┤│五│香港、台灣手冊│1本│├──┼───────────┼────────────┤│六│計算機│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