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59號、95年度偵字第1982、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真善美KTV內與十多名友人共同飲酒,甲○○飲用四至五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向友人 蕭淇任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前行車靠邊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方向前方之機車,因而追撞由 林金達 騎乘並附載 林政運 之車牌號碼000—八四六號重型機車,致林政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協助救護傷者,為圖脫免刑責,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方向逃離現場;因一心逃逸,行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大智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岔路口不得超車,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前開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又在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快速超車駛入來車道內,重撞迎面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張友仁 ,致張友仁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金達、蕭淇任、林政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無意見,當事人等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林金達、蕭淇任、林政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金達、林政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金達、林政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林金達、林政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其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㈡被告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尚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影本及駕駛人甲○○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在員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亦有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尚有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死者張友仁)、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紙、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太平市○○路○段與大智街口)、⒋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張、⒌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書、⒍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⒎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縣鑑字第0九五五五0一六三八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林金達重型機車後,超速逃逸時,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侵入來車道,重撞對面駛來輕機車,為肇事原因;張友仁駕駛SSE-九三七號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在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依規定之行車速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岔路口不得超車,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超車駛入來車道內,重撞迎面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張友仁,致張友仁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友仁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否認在卷,惟業據證人
林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即伊哥哥林政運,沿太平市○○路○段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遭一部淺色汽車自車後方撞上,伊與林政運均人車倒地,而肇車汽車均未停車,即逃逸,伊就騎乘機車去追那部汽車,結果看到那部車又撞到對面的車子,伊便未再追了等語,及證人林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伊乘座弟弟林金達騎乘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遭一部汽車自後方撞上,伊與弟弟林金達人車倒地,而肇事汽車均未停車,即逃逸,伊人從地上爬起來時,要看肇事車輛,但已看不到了等語明確;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證人林金達所騎乘之機車後,尚知加速逃離現瑒,足見被告對於事故發生過程知之甚詳,又騎乘機車遭汽車自後撞擊,機車後方附載之人,因防護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林政運遭其撞及後倒地,應對被害人林政運當場受有傷害或死亡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加速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擊第一輛林金達之
機車時,因酒醉,不知道有撞到機車,一直到撞到第二輛張友仁之機車時,伊才清醒過來,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㈡惟查:被告撞擊第一輛證人林金達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加速
逃離現場,更因快速超車駛入來車道內,重撞迎面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張友仁等情,業據證人林金達及林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倘被告在撞擊證人林政運騎乘之機車後,確不知情,則依常情及一般人駕駛車輛之慣性,被告理應在自己原駕駛之車道上,以既定之車速繼續直線行駛,惟被告竟有加速及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駕駛動作,足徵被告對於其有駕車撞擊證人林金達騎乘之機車一情,應知之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有此部分肇事逃逸罪行,即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車,其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他人受傷後,棄之不顧,猶加速逃逸,致釀二次車禍,造成他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肇事逃逸之罪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張友仁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為任何賠償,復有脫產之嫌,暨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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