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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