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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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高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高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被告 廖高吉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高吉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倒車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其車輛右後保險桿撞擊右側停放之 游鎮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測試廖高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再回溯其酒後駕車起步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52MG/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高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回溯其酒後駕車起步時之吐氣酒精濃度0.352MG/L測試值之計算式:0.20MG/L+(146分鐘/60)×0.062
8每小時代謝值,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廖易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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