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江
彭淑姬鄭詣平林漢聰林順宏韓炳祿 劉宏明 林豊祥 李建錚 蔣秀美 陳啓明 林石倚 林文豐 楊秀月 鄒閔寬 林佳正 蔡雅如 林國裕 沈明富 張錦鎮 林弼昇 劉振茂 許丁立 周秀鑾 張世昌 墜俊佑 董永源唐榮 林兆慶 黃南權 丁柏翔 沈啓長 李榮洲 林來福 邱明國 高忠意 張献諒 詹維龍 賴明吉 翁建新 林鉛華 施國義 賴協莊家豪 張世超 陳漢世 廖平滿 陳傳信 陳明志 張耿煌 関美哲 曾玖黃清得 陳建勲 沈俊聰 楊清源 楊添壽 魏寬良 劉進來 陳炳煌 葉柏宏 吳瑞榮 曾繁順 陳秋慶 劉家伶 張宏基 楊永村 廖育湘 陳藴寒 張偉倉 邱武雄 陳秀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7號、108年度偵字第637號、第1176號、第1177號、第2663號、第3048號、第30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腳環貳個、鴿子腳環拾伍個、鋁片腳環壹包、鴿子比賽用電池壹個、107年夏季會員名單壹張、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通知發環事宜行程表壹張、插組空白單壹本、比賽規則壹本、電子感應板壹個、電子鴿鐘壹個、UMAX隨身碟壹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淑姬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鄭詣平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林漢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林順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韓炳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林豊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李建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蔣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啓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石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鄒閔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佳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蔡雅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林國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沈明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錦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林弼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劉振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許丁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周秀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張世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墜俊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董永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唐榮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兆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黃南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丁柏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沈啓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李榮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林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邱明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忠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献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詹維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明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翁建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鉛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施國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賴協位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莊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漢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廖平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陳傳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陳明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張耿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関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曾玖能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黃清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俊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清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添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寬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進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炳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柏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吳瑞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曾繁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秋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宏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楊永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廖育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藴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張偉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邱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陳秀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萬江係雲林縣○○市○○路○○○○號之「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下稱海翔分會,原斗六仁安支會)會長,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提供海翔分會前揭會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由舉辦107年夏季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賽鴿比賽之名義,招聚林漢聰、林順宏、韓炳祿、劉宏明、林豊祥、李建錚、蔣秀美、陳啓明、林石倚、林文豐、楊秀月、鄒閔寬、林佳正、蔡雅如、林國裕、沈明富、張錦鎮、林弼昇、劉振茂、許丁立、周秀鑾、張世昌、墜俊佑、董永源、林唐榮、林兆慶、黃南權、丁柏翔、沈啓長、李榮洲、林來福、邱明國、高忠意、張献諒、詹維龍、賴明吉、翁建新、林鉛華、施國義、賴協位、莊家豪、張世超、陳漢世、廖平滿、陳傳信、陳明志、張耿煌、関美哲、曾玖能、黃清得、陳建、沈俊聰、楊清源、楊添壽、魏寬良、劉進來、陳炳煌、葉柏宏、吳瑞榮、曾繁順、陳秋慶、劉家伶、張宏基、楊永村、廖育湘、陳藴寒、張偉倉、邱武雄、陳秀子(下稱林漢聰等人)、 黃銘蓬 (已歿)等多數會員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㈠腳環組:會員於報名時須提供10隻以上鴿子參賽,按參賽鴿數,每隻鴿子需繳納腳環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鄭萬江會將參與賽鴿賭博之鴿子集中運至高雄港,再以船隻將鴿子運至高雄外海放飛,比賽後若會員報名的賽鴿得到第1名,可以獲得全部會員所繳腳環費總額10%之彩金,第2名則可獲得9%之彩金,依名次所獲得之彩金比例遞減;㈡下注組:會員下注3至5隻不同之賽鴿,視押注之賽鴿飛回數量計算不同倍率之彩金。而鄭萬江之妻彭淑姬、鄭萬江之子鄭詣平,竟分別基於幫助鄭萬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分別提供鄭詣平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彭淑姬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供林漢聰等人繳付之腳環費及押注之賭資匯款之用,而不論係以腳環組或下注組之賭博方式,鄭萬江均可從林漢聰等人所押之賭資總額抽取5%作為利潤報酬,再視賽鴿結果,將餘款臨櫃匯入依賠率計算後贏得賽鴿比賽會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林漢聰等人獲利如主文所示之沒收金額。嗣於107年9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前往海翔分會搜索後,扣得電子腳環2個、鴿子腳環15個、鋁片腳環1包、鴿子比賽用電池1個、107年夏季會員名單1張、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通知發環事宜行程表1張、插組空白單1本、比賽規則1本、電子感應板1個、電子鴿鐘1個、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組(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UMAX隨身碟1個及HP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鄭萬江、彭淑姬、鄭詣平3人住處,扣得彭淑姬、鄭詣平之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各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銘蓬【已歿】: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蓬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
8偵117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蓬於10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
8偵117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鄭萬江賭博案
賭客清冊(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0339號卷第87頁、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340號卷第1頁、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172號卷第97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000號卷第95頁、107他790號卷第66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鄭詣平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彭淑姬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各1份(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00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83張(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8頁至第94頁、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340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240號卷第78頁至第85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172號卷第88頁至第96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000號卷第96頁至第102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71903459號卷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扣案物照片15張(107偵7237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108偵1177號卷第40頁、10
8偵2663號卷第122頁)、107年6月15日警方蒐證照片
6張(雲警刑偵二字第1071903459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⒋扣案之電子腳環2個、鴿子腳環15個、鋁片腳環1包、鴿
子比賽用電池1個、107年夏季會員名單1張、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通知發環事宜行程表1張、插組空白單1本、比賽規則1本、電子感應板1個、電子鴿鐘1個、UMAX隨身碟1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108保221號)。
⒌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彭淑姬帳戶存摺
1本(108保295號)。⒍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鄭詣平帳戶存摺(108保514號)。
⒎被告林鉛華:
⑴被告林鉛華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⑵被告林鉛華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結文於第19頁)。⒏被告施國義:
⑴被告施國義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⑵被告施國義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結文於第28頁)。⒐被告賴協位:
⑴被告賴協位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
⑵被告賴協位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結文於第34頁)。⒑被告莊家豪:
⑴被告莊家豪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
⑵被告莊家豪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結文於第47頁)。⒒被告張世超:
⑴被告張世超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⑵被告張世超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結文於第62頁)。⒓被告陳漢世:
⑴被告陳漢世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⑵被告陳漢世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結文於第41頁)。⒔被告廖平滿:
⑴被告廖平滿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
⑵被告廖平滿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結文於第56頁)。⒕被告陳傳信:
⑴被告陳傳信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⑵被告陳傳信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結文於第68頁)。⒖被告陳明志:
⑴被告陳明志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
⑵被告陳明志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結文於第74頁)。⒗被告張耿煌:
⑴被告張耿煌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⑵被告張耿煌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結文於第80頁)。⒘被告関美哲:
⑴被告関美哲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被告関美哲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結文於第80頁)。⒙被告曾玖能:
⑴被告曾玖能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⑵被告曾玖能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結文於第93頁)。⒚被告李榮洲:
⑴被告李榮洲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
⑵被告李榮洲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結文於第99頁)。⒛被告林來福:
⑴被告林來福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
⑵被告林漢聰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結文於第139頁)。被告邱明國:
⑴被告邱明國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
⑵被告林漢聰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於第145頁)。被告高忠意:
⑴被告高忠意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
⑵被告高忠意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結文於第157頁)。被告黃南權:
⑴被告黃南權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⑵被告黃南權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結文於第164頁)。被告丁柏翔:
⑴被告丁柏翔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
⑵被告丁柏翔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結文於第171頁)。被告沈長:
⑴被告沈長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反面)。
⑵被告沈長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結文於第178頁)。被告張献諒:
⑴被告張献諒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
⑵被告張献諒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結文於第184頁)。被告詹維龍:
⑴被告詹維龍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⑵被告詹維龍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結文於第39頁)。
被告賴明吉:
⑴被告賴明吉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
⑵被告賴明吉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結文於第53頁)。
⑶證人 黃春鳳 (即賴明吉前妻)於10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52頁正反面)。
被告翁建新:
⑴被告翁建新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
⑵被告翁建新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結文於第60頁)。
被告邱武雄:
⑴被告邱武雄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⑵被告邱武雄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結文於第41頁)。
被告吳瑞榮:
⑴被告吳瑞榮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
⑵被告吳瑞榮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結文於第48頁)。
被告葉柏宏:
⑴被告葉柏宏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⑵被告葉柏宏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結文於第55頁)。
被告曾繁順:
⑴被告曾繁順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
⑵被告曾繁順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結文於第63頁)。
被告劉家伶:
⑴被告劉家伶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
⑵被告劉家伶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結文於第72頁)。
被告張宏基:
⑴被告張宏基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
⑵被告張宏基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結文於第79頁)。
被告楊永村:
⑴被告楊永村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⑵被告楊永村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結文於第86頁)。
被告陳秋慶:
⑴被告陳秋慶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
⑵被告陳秋慶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結文於第93頁)。
被告張偉倉:
⑴被告張偉倉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
⑵被告張偉倉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結文於第100頁)。
被告陳秀子:
⑴被告陳秀子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⑵被告陳秀子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結文於第107頁)。
被告陳藴寒:
⑴被告陳藴寒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
⑵被告陳藴寒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結文於第114頁)。
被告廖育湘:
⑴被告廖育湘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被告廖育湘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結文於第122頁)。
被告林佳正:
⑴被告林佳正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⑵被告林佳正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結文於第45頁)。
⑶證人 李坤榮 (即林佳正友人)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被告蔡雅如:
⑴被告蔡雅如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
⑵被告蔡雅如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結文於第52頁)。
被告林國裕:
⑴被告林國裕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⑵被告林國裕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結文於第59頁)。
被告沈明富:
⑴被告沈明富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
⑵被告沈明富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結文於第67頁)。
被告張錦鎮:
⑴被告張錦鎮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
⑵被告張錦鎮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結文於第74頁)。
被告林弼昇:
⑴被告林弼昇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⑵被告林弼昇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結文於第82頁)。
⑶證人 張美惠 (即林弼昇岳母)於10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81頁反面)。
被告劉振茂:
⑴被告劉振茂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⑵被告劉振茂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結文於第89頁)。
被告許丁立:
⑴被告許丁立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
⑵被告許丁立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結文於第96頁)。
被告周秀鑾:
⑴被告周秀鑾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
⑵被告周秀鑾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結文於第103頁)。
被告張世昌:
⑴被告張世昌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反面)。
⑵被告張世昌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結文於第110頁)。
被告墜俊佑:
⑴被告墜俊佑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⑵被告墜俊佑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結文於第120頁)。
被告董永源:
⑴被告董永源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⑵被告董永源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結文於第128頁)。
被告林唐榮:
⑴被告林唐榮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
⑵被告林唐榮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結文於第135頁)。
被告林兆慶:
⑴被告林兆慶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
⑵被告林兆慶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結文於第142頁)。
被告鄒閔寬:
⑴被告鄒閔寬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⑵被告鄒閔寬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結文於第43頁)。
被告楊秀月:
⑴被告楊秀月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
⑵被告楊秀月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結文於第50頁)。
被告林文豐:
⑴被告林文豐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⑵被告林文豐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結文於第57頁)。
被告林石倚:
⑴被告林石倚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
⑵被告林石倚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結文於第64頁)。
被告陳明:
⑴被告陳明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⑵被告陳明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結文於第70頁)。
被告林漢聰:
⑴被告林漢聰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⑵被告林漢聰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結文於第115頁)。被告韓炳祿:
⑴被告韓炳祿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
⑵被告韓炳祿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結文於第121頁)。被告劉宏明:
⑴被告劉宏明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⑵被告劉宏明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結文於第127頁)。被告林豊祥:
⑴被告林豊祥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反面)。
⑵被告林豊祥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於第133頁)。被告林順宏:
⑴被告林順宏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
⑵被告林順宏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結文於第105頁)。被告李建錚:
⑴被告李建錚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
⑵被告李建錚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結文於第151頁)。被告蔣秀美:
⑴被告蔣秀美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
⑵被告蔣秀美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結文於第190頁)。被告黃清得:
⑴被告黃清得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⑵被告黃清得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⑶被告楊清源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結文於第89頁)。被告陳建勲:
⑴被告陳建勲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⑵被告陳建勲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⑶被告陳建勲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結文於第65頁)。被告沈俊聰:
⑴被告沈俊聰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⑵被告沈俊聰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88頁正反面)。
⑶被告沈俊聰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結文於第90頁反面)。
被告楊清源:
⑴被告楊清源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⑵被告楊清源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39頁正反面)。⑶被告楊清源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結文於第42頁)。被告楊添壽:
⑴被告楊添壽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⑵被告楊添壽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01頁正反面)。⑶被告楊添壽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結文於第105頁)。被告魏寬良:
⑴被告魏寬良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⑵被告魏寬良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54頁正反面)。⑶被告魏寬良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結文於第57頁)。被告劉進來:
⑴被告劉進來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⑵被告劉進來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⑶被告劉進來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結文於第50頁)。被告陳炳煌:
⑴被告陳炳煌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⑵被告陳炳煌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⑶被告陳炳煌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結文於第114頁)。被告彭淑姬:
⑴被告彭淑姬於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被告彭淑姬於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被告鄭詣平:
⑴被告鄭詣平於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⑵被告鄭詣平於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被告鄭萬江:
⑴被告鄭萬江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24頁至第127頁)。⑵被告鄭萬江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⑶被告鄭萬江於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⑷被告鄭萬江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8他790號卷第151頁正反面)。
被告鄭萬江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63頁
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65頁至第390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7頁至第438頁)。
三、本案被告鄭萬江等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鄭萬江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鄭萬江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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