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江
彭淑姬鄭詣平林漢聰林順宏韓炳祿 劉宏明 林豊祥 李建錚 蔣秀美 陳啓明 林石倚 林文豐 楊秀月 鄒閔寬 林佳正 蔡雅如 林國裕 沈明富 張錦鎮 林弼昇 劉振茂 許丁立 周秀鑾 張世昌 墜俊佑 董永源 林 唐榮 林兆慶 黃南權 丁柏翔 沈啓長 李榮洲 林來福 邱明國 高忠意 張献諒 詹維龍 賴明吉 翁建新 林鉛華 施國義 賴協 位 莊家豪 張世超 陳漢世 廖平滿 陳傳信 陳明志 張耿煌 関美哲 曾玖 能 黃清得 陳建勲 沈俊聰 楊清源 楊添壽 魏寬良 劉進來 陳炳煌 葉柏宏 吳瑞榮 曾繁順 陳秋慶 劉家伶 張宏基 楊永村 廖育湘 陳藴寒 張偉倉 邱武雄 陳秀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7號、108年度偵字第637號、第1176號、第1177號、第2663號、第3048號、第30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腳環貳個、鴿子腳環拾伍個、鋁片腳環壹包、鴿子比賽用電池壹個、107年夏季會員名單壹張、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通知發環事宜行程表壹張、插組空白單壹本、比賽規則壹本、電子感應板壹個、電子鴿鐘壹個、UMAX隨身碟壹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淑姬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鄭詣平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林漢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林順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韓炳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林豊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李建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蔣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啓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石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鄒閔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佳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蔡雅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林國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沈明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錦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林弼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劉振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許丁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周秀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張世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墜俊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董永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唐榮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兆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黃南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丁柏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沈啓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李榮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林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邱明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忠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献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詹維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明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翁建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鉛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施國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賴協位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莊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漢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廖平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陳傳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陳明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張耿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関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曾玖能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黃清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俊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清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添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寬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進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炳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柏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吳瑞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曾繁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秋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宏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楊永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廖育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藴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張偉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邱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陳秀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萬江係雲林縣○○市○○路○○○○號之「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下稱海翔分會,原斗六仁安支會)會長,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提供海翔分會前揭會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由舉辦107年夏季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賽鴿比賽之名義,招聚林漢聰、林順宏、韓炳祿、劉宏明、林豊祥、李建錚、蔣秀美、陳啓明、林石倚、林文豐、楊秀月、鄒閔寬、林佳正、蔡雅如、林國裕、沈明富、張錦鎮、林弼昇、劉振茂、許丁立、周秀鑾、張世昌、墜俊佑、董永源、林唐榮、林兆慶、黃南權、丁柏翔、沈啓長、李榮洲、林來福、邱明國、高忠意、張献諒、詹維龍、賴明吉、翁建新、林鉛華、施國義、賴協位、莊家豪、張世超、陳漢世、廖平滿、陳傳信、陳明志、張耿煌、関美哲、曾玖能、黃清得、陳建、沈俊聰、楊清源、楊添壽、魏寬良、劉進來、陳炳煌、葉柏宏、吳瑞榮、曾繁順、陳秋慶、劉家伶、張宏基、楊永村、廖育湘、陳藴寒、張偉倉、邱武雄、陳秀子(下稱林漢聰等人)、 黃銘蓬 (已歿)等多數會員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㈠腳環組:會員於報名時須提供10隻以上鴿子參賽,按參賽鴿數,每隻鴿子需繳納腳環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鄭萬江會將參與賽鴿賭博之鴿子集中運至高雄港,再以船隻將鴿子運至高雄外海放飛,比賽後若會員報名的賽鴿得到第1名,可以獲得全部會員所繳腳環費總額10%之彩金,第2名則可獲得9%之彩金,依名次所獲得之彩金比例遞減;㈡下注組:會員下注3至5隻不同之賽鴿,視押注之賽鴿飛回數量計算不同倍率之彩金。而鄭萬江之妻彭淑姬、鄭萬江之子鄭詣平,竟分別基於幫助鄭萬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分別提供鄭詣平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彭淑姬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供林漢聰等人繳付之腳環費及押注之賭資匯款之用,而不論係以腳環組或下注組之賭博方式,鄭萬江均可從林漢聰等人所押之賭資總額抽取5%作為利潤報酬,再視賽鴿結果,將餘款臨櫃匯入依賠率計算後贏得賽鴿比賽會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林漢聰等人獲利如主文所示之沒收金額。嗣於107年9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前往海翔分會搜索後,扣得電子腳環2個、鴿子腳環15個、鋁片腳環1包、鴿子比賽用電池1個、107年夏季會員名單1張、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通知發環事宜行程表1張、插組空白單1本、比賽規則1本、電子感應板1個、電子鴿鐘1個、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組(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UMAX隨身碟1個及HP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鄭萬江、彭淑姬、鄭詣平3人住處,扣得彭淑姬、鄭詣平之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各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銘蓬【已歿】: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蓬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
8偵117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蓬於10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
8偵117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鄭萬江賭博案
賭客清冊(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0339號卷第87頁、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340號卷第1頁、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172號卷第97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000號卷第95頁、107他790號卷第66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鄭詣平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彭淑姬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各1份(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00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83張(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8頁至第94頁、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340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240號卷第78頁至第85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172號卷第88頁至第96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1000號卷第96頁至第102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71903459號卷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扣案物照片15張(107偵7237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108偵1177號卷第40頁、10
8偵2663號卷第122頁)、107年6月15日警方蒐證照片
6張(雲警刑偵二字第1071903459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⒋扣案之電子腳環2個、鴿子腳環15個、鋁片腳環1包、鴿
子比賽用電池1個、107年夏季會員名單1張、斗六新順昌海翔分會通知發環事宜行程表1張、插組空白單1本、比賽規則1本、電子感應板1個、電子鴿鐘1個、UMAX隨身碟1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108保221號)。
⒌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彭淑姬帳戶存摺
1本(108保295號)。⒍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鄭詣平帳戶存摺(108保514號)。
⒎被告林鉛華:
⑴被告林鉛華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⑵被告林鉛華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結文於第19頁)。⒏被告施國義:
⑴被告施國義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⑵被告施國義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結文於第28頁)。⒐被告賴協位:
⑴被告賴協位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
⑵被告賴協位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結文於第34頁)。⒑被告莊家豪:
⑴被告莊家豪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
⑵被告莊家豪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結文於第47頁)。⒒被告張世超:
⑴被告張世超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⑵被告張世超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結文於第62頁)。⒓被告陳漢世:
⑴被告陳漢世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⑵被告陳漢世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結文於第41頁)。⒔被告廖平滿:
⑴被告廖平滿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
⑵被告廖平滿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結文於第56頁)。⒕被告陳傳信:
⑴被告陳傳信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⑵被告陳傳信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結文於第68頁)。⒖被告陳明志:
⑴被告陳明志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
⑵被告陳明志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結文於第74頁)。⒗被告張耿煌:
⑴被告張耿煌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⑵被告張耿煌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結文於第80頁)。⒘被告関美哲:
⑴被告関美哲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被告関美哲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結文於第80頁)。⒙被告曾玖能:
⑴被告曾玖能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⑵被告曾玖能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結文於第93頁)。⒚被告李榮洲:
⑴被告李榮洲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
⑵被告李榮洲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結文於第99頁)。⒛被告林來福:
⑴被告林來福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
⑵被告林漢聰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結文於第139頁)。被告邱明國:
⑴被告邱明國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
⑵被告林漢聰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於第145頁)。被告高忠意:
⑴被告高忠意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
⑵被告高忠意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結文於第157頁)。被告黃南權:
⑴被告黃南權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⑵被告黃南權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結文於第164頁)。被告丁柏翔:
⑴被告丁柏翔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
⑵被告丁柏翔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結文於第171頁)。被告沈長:
⑴被告沈長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反面)。
⑵被告沈長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結文於第178頁)。被告張献諒:
⑴被告張献諒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
⑵被告張献諒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結文於第184頁)。被告詹維龍:
⑴被告詹維龍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⑵被告詹維龍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結文於第39頁)。
被告賴明吉:
⑴被告賴明吉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
⑵被告賴明吉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結文於第53頁)。
⑶證人 黃春鳳 (即賴明吉前妻)於10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52頁正反面)。
被告翁建新:
⑴被告翁建新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
⑵被告翁建新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結文於第60頁)。
被告邱武雄:
⑴被告邱武雄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⑵被告邱武雄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結文於第41頁)。
被告吳瑞榮:
⑴被告吳瑞榮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
⑵被告吳瑞榮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結文於第48頁)。
被告葉柏宏:
⑴被告葉柏宏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⑵被告葉柏宏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結文於第55頁)。
被告曾繁順:
⑴被告曾繁順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
⑵被告曾繁順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結文於第63頁)。
被告劉家伶:
⑴被告劉家伶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
⑵被告劉家伶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結文於第72頁)。
被告張宏基:
⑴被告張宏基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
⑵被告張宏基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結文於第79頁)。
被告楊永村:
⑴被告楊永村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⑵被告楊永村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結文於第86頁)。
被告陳秋慶:
⑴被告陳秋慶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
⑵被告陳秋慶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結文於第93頁)。
被告張偉倉:
⑴被告張偉倉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
⑵被告張偉倉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結文於第100頁)。
被告陳秀子:
⑴被告陳秀子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⑵被告陳秀子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結文於第107頁)。
被告陳藴寒:
⑴被告陳藴寒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
⑵被告陳藴寒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結文於第114頁)。
被告廖育湘:
⑴被告廖育湘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被告廖育湘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8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結文於第122頁)。
被告林佳正:
⑴被告林佳正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⑵被告林佳正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結文於第45頁)。
⑶證人 李坤榮 (即林佳正友人)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被告蔡雅如:
⑴被告蔡雅如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
⑵被告蔡雅如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結文於第52頁)。
被告林國裕:
⑴被告林國裕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⑵被告林國裕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結文於第59頁)。
被告沈明富:
⑴被告沈明富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
⑵被告沈明富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結文於第67頁)。
被告張錦鎮:
⑴被告張錦鎮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
⑵被告張錦鎮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結文於第74頁)。
被告林弼昇:
⑴被告林弼昇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⑵被告林弼昇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結文於第82頁)。
⑶證人 張美惠 (即林弼昇岳母)於10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81頁反面)。
被告劉振茂:
⑴被告劉振茂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⑵被告劉振茂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結文於第89頁)。
被告許丁立:
⑴被告許丁立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
⑵被告許丁立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結文於第96頁)。
被告周秀鑾:
⑴被告周秀鑾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
⑵被告周秀鑾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結文於第103頁)。
被告張世昌:
⑴被告張世昌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反面)。
⑵被告張世昌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結文於第110頁)。
被告墜俊佑:
⑴被告墜俊佑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⑵被告墜俊佑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結文於第120頁)。
被告董永源:
⑴被告董永源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⑵被告董永源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結文於第128頁)。
被告林唐榮:
⑴被告林唐榮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
⑵被告林唐榮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結文於第135頁)。
被告林兆慶:
⑴被告林兆慶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
⑵被告林兆慶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3049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結文於第142頁)。
被告鄒閔寬:
⑴被告鄒閔寬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⑵被告鄒閔寬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結文於第43頁)。
被告楊秀月:
⑴被告楊秀月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
⑵被告楊秀月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結文於第50頁)。
被告林文豐:
⑴被告林文豐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⑵被告林文豐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結文於第57頁)。
被告林石倚:
⑴被告林石倚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
⑵被告林石倚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結文於第64頁)。
被告陳明:
⑴被告陳明於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⑵被告陳明於108年1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266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結文於第70頁)。
被告林漢聰:
⑴被告林漢聰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⑵被告林漢聰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結文於第115頁)。被告韓炳祿:
⑴被告韓炳祿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
⑵被告韓炳祿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結文於第121頁)。被告劉宏明:
⑴被告劉宏明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⑵被告劉宏明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結文於第127頁)。被告林豊祥:
⑴被告林豊祥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反面)。
⑵被告林豊祥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於第133頁)。被告林順宏:
⑴被告林順宏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
⑵被告林順宏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結文於第105頁)。被告李建錚:
⑴被告李建錚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
⑵被告李建錚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結文於第151頁)。被告蔣秀美:
⑴被告蔣秀美於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偵637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
⑵被告蔣秀美於108年1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63
7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結文於第190頁)。被告黃清得:
⑴被告黃清得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⑵被告黃清得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⑶被告楊清源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結文於第89頁)。被告陳建勲:
⑴被告陳建勲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⑵被告陳建勲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⑶被告陳建勲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結文於第65頁)。被告沈俊聰:
⑴被告沈俊聰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⑵被告沈俊聰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88頁正反面)。
⑶被告沈俊聰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8偵117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結文於第90頁反面)。
被告楊清源:
⑴被告楊清源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⑵被告楊清源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39頁正反面)。⑶被告楊清源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結文於第42頁)。被告楊添壽:
⑴被告楊添壽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⑵被告楊添壽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01頁正反面)。⑶被告楊添壽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結文於第105頁)。被告魏寬良:
⑴被告魏寬良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⑵被告魏寬良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54頁正反面)。⑶被告魏寬良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結文於第57頁)。被告劉進來:
⑴被告劉進來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⑵被告劉進來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⑶被告劉進來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結文於第50頁)。被告陳炳煌:
⑴被告陳炳煌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⑵被告陳炳煌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⑶被告陳炳煌於107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107他79
0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結文於第114頁)。被告彭淑姬:
⑴被告彭淑姬於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被告彭淑姬於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被告鄭詣平:
⑴被告鄭詣平於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⑵被告鄭詣平於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被告鄭萬江:
⑴被告鄭萬江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24頁至第127頁)。⑵被告鄭萬江於107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7他
790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⑶被告鄭萬江於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07他790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⑷被告鄭萬江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8他790號卷第151頁正反面)。
被告鄭萬江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63頁
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65頁至第390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7頁至第438頁)。
三、本案被告鄭萬江等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鄭萬江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鄭萬江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