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刑調字第366號)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他人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他人財產受損部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賠償損失,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年59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張杉琪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琪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30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與 陳鴻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杉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脊髓損傷、頸椎第2至第6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水腫及左後跟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鴻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張杉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杉琪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記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