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川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序號包」柒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序號包7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星城Online遊戲序號包8包,其中1包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王川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3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7-11便利超商虎高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序號包8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長 王惜真 清點商品發現短缺,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王川銘到案,主動交付已拆封使用之遊戲序號包
1包(已發還)。
二、案經王惜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川銘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惜真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