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2、4866、4924、4926、4927、49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峰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
㈠、黃乙峰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09年6月11日8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村○○○路○○號 林印山 住處旁之車庫,徒手打開車庫內林印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得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離去。
⒉於109年6月17日21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
○○○號台灣之星斗六民生服務中心前騎樓,徒手竊取 曾育芸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曾育芸),得手後離去。
⒊於109年6月13日凌晨2時33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
鄉○○村○○路○○○巷○○號之騎樓,見 林智能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乃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林智能),騎乘至雲林縣斗六市閒逛後,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後火車站旁。
⒋於109年6月20日8時許,徒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古坑國
小之廚房旁,徒手打開 黃惠珠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坐墊後,自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裝有零錢約200元之零錢包1個後離去。
⒌於109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號前,見 蘇桂香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乃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蘇桂香)並騎往四處閒逛後,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旁之雲林科技大學圍牆旁人行道。
⒍於109年6月17日12時許,徒步經過雲林縣○○市○○○
路○○○號前之騎樓,見 張益明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放於前置物箱,乃順手拿取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張益明)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同時竊取機車內現金約900元後花用。
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109年6月15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後火車站旁,查獲林智能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109年6月18日18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古坑鄉公所停車場,查獲曾育芸遭竊之安全帽1頂及張益明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109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旁之雲林科技大學圍牆旁人行道,查獲蘇桂香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乙峰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印山、曾育芸、林智能、黃惠珠、蘇桂香之陳述、告訴人張益明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份。
㈣、現場照片4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份。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㈨、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97號(甲案)、第369號(乙案)、107年度六簡字第51號(丙案)、第107號(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確定,前揭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與丁案及他案之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且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竊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