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六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六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劉緯澤
張進驊 江永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90013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劉緯澤、張進驊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江永騰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劉緯澤、張進驊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緯澤、張進驊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環保運動公園溜冰場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緯澤於109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環保運動公園溜冰場旁,因故與路人起爭執,隨即拾起路旁之石頭砸破路邊某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被移送人江永騰見狀擔憂係自己停放之車輛遭人毀損,乃上前查看,嗣與在場之被移送人劉緯澤、張進驊發生言語衝突。詎劉緯澤、張進驊竟因此心生不滿,先後徒手毆打、以腳踢向江永騰之頭部、胸部及腹部,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緯澤、張進驊、江永騰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上揭衝突經過者 邱昭欽連啟宏 之證言。
㈢在場圍觀之人持手機拍攝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6張。
㈣被移送人江永騰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㈤本院勘驗手機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應予處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之法條(對此,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明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移送人劉緯澤、張進驊上開加暴行於人之犯行,有前揭二所列證據足資證明,雖遭其等毆打、踢傷之被移送人江永騰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出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劉緯澤、張進驊加暴行於人之時間既為晚間,地點為人來人往之運動公園溜冰場旁,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所為已足以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之前揭說明,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移送機關雖認劉緯澤、張進驊係與江永騰互相鬥毆,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江永騰有與劉緯澤、張進驊互相鬥毆,而僅能認定劉緯澤、張進驊加暴行於江永騰(理由詳如後述被移送人江永騰不罰部分之說明),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斷,容有未洽,爰就移送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劉緯澤、張進驊僅因細故與被移送人江永騰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方式加暴行於人,實已妨害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再考量劉緯澤、張進驊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江永騰所受傷勢狀況;兼衡劉緯澤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張進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六秩卷第21、35頁),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江永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江永騰於上揭壹、一、㈠及㈡所示時、地,與被移送人劉緯澤、張進驊互相鬥毆,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江永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劉緯澤、江永騰各自於警詢時所陳之衝突經過為其主要論據。然細繹江永騰警詢時之陳述,係稱:「我及其他家長聽到有人在說溜冰場旁有1輛車被砸,我們擔心是自己的車輛遭毀損就一起過去看,至現場看見1輛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之後就有不認識的2男1女走過來,該2名男子一直在叫囂,剛好我與其中1名男子眼神對視到,不知道為什麼他就過來一邊叫囂並與我拉扯,後來另1名男子見狀也過來架住我脖子,我有掙脫反抗,之後其他家長過來幫忙勸架…我有遭2名男子徒手毆打,過程中他們有用腳踹我」、「因為對方先對我以三字經嗆聲,還有對我動手,對方1人先推我,另1人還有對我出手打我…當時我開始反抗,然後掙脫,對方打我,我是用徒手舉在胸前抵擋而已」等語(見本院六秩卷第48、52至53頁),尚難認江永騰曾坦認有與被移送人劉緯澤、張進驊互相傷害、鬥毆之情。次參諸張進驊於警詢時僅陳稱案發當時,係見劉緯澤與江永騰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動手推擠江永騰,未曾敘及江永騰亦有動手互相鬥毆之經過(見本院六秩卷第37頁),及依卷存證據資料,僅有江永騰於案發後受傷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六秩卷第63頁),且依案發當時在場圍觀之人持手機攝錄衝突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六秩卷第83至89頁),亦僅見劉緯澤、張進驊確有徒手毆打、以腳踢向江永騰身體之動作,而無江永騰以任何方式回擊、鬥毆之影像。又經本院勘驗上揭卷附之手機錄影檔案,明確可知案發當時張進驊係先動手推擠江永騰,劉緯澤旋向前奔跑後在江永騰面前跳起,同時以右膝踢向江永騰胸部,另以右手毆打江永騰之頭部,在場圍觀之男女隨即隔開被移送人3人;嗣張進驊再次上前與江永騰理論時,曾伸手指向江永騰,而為江永騰立即伸出雙手握住張進驊手部作勢阻擋,張進驊旋更趨向江永騰,並以右腳踢向江永騰之腹部,2人順勢分開,在場圍觀之男女立刻出言制止並隔開2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六秩卷第113至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江永騰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互相鬥毆或動手傷害他人等情事,則其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尚非無疑,自難逕為不利於江永騰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劉緯澤片面所稱曾遭江永騰徒手毆打致左臉頰及左大腿受傷等節屬實,應認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江永騰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互相鬥毆行為,無從對其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爰就此部分移送意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江永騰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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