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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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 黎權鋒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強制採尿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烏路附近,有一警車將聲請人攔下要查驗聲請人身分,聲請人出示證件後,警方隨即表示聲請人係毒品列管人口,要帶聲請人回派出所採尿,否則將強制採尿,聲請人當場拒絕,嗣員警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到場後聲請人因心臟不適要求送醫治療,至醫院後,員警仍堅持聲請人採尿,員警並請醫生強制採尿,聲請人因動彈不得且被上手銬,不得已才說願意採尿,但員警表示已經來不及仍強制採尿,因而造成聲請人手腕擦挫傷、尿道疼痛等傷害。惟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理由以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本件聲請人遭受強制採尿之時間係在112年8月15日,迄未見檢察官在3日內撤銷,為維護權益,依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在採尿後10日聲請撤銷,為此懇請撤銷該強制採尿之違法行為云云。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後某時,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情,此有上開許可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因係在上開判決公告之日後、完成修法之前,由司法警察對被告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行為,依上開判決
主文二所示,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縱於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但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始屬合憲。然查,本件確實有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故本件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之行為,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聲請人空言泛稱員警未報請檢察官許可,及檢察官未於3日內撤銷該非侵入性方式採集尿液,實與事實有違,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