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秀美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一路與光復東口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於即將通過交岔路口時遽然迴車。適告訴人 葉師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師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右肩、右大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龔秀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師辰告訴被告龔秀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龔秀美已與告訴人葉師辰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葉師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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