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賴穩凱 相對人 賴世能 監護人 賴孔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世能為聲請人之父,賴世能之監護人賴孔聲,因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且須照顧其孫,已無法勝任賴世能之監護責任。又賴孔聲及相對人賴世能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賴世能之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姑姑 賴秀美 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及賴孔聲之同意書影本附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9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及100年度監字第56號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固可認賴世能確受監護宣告與賴孔聲確為賴世能之監護人之情,惟參酌本院函詢賴孔聲結果,具狀在卷內容略示,伊不明瞭前述同意書之內容,賴穩凱只是叫伊簽名,但伊沒說要放棄監護賴世能等語。又本院前定期通知賴穩凱應補正提出相關資料及其他賴世能子女之資料供調查、證明,賴穩凱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通知亦未到庭說明等情。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其為賴世能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核認與法未合,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