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琴於民國103年4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大同路之無號誌路口前,欲左轉彎駛入大同路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略往右偏再左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陳秀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以每小時50、60公里之速度自同向左後方超速駛至,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右前腳踏墊處與被告張美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撞擊,告訴人陳秀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經被告張美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美琴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秀琴告訴被告張美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美琴已與告訴人陳秀琴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秀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