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青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德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 陳鴻基 於民國100年7月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更於102年5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其醫療、看護及日常開銷費用所需甚鉅,其己身積蓄無法負擔,抗告人為照顧陳鴻基,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9月22日已先行代墊所有醫療、看護及日常開銷等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84,068元。陳鴻基生前育有3男1女,即抗告人、相對人、 陳泓銓 及EricChen,陳泓銓為身心障礙人士,生活無法自理,顯無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是關於陳鴻基之扶養費用應由其餘3名子女平均負擔,爰依不得當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分之1即428,0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係以陳鴻基雖明顯已無謀生能力,但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因而認定相對人無扶養義務等情為據。惟陳鴻基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乃抗告人以自有資金存入陳鴻基臺灣銀行帳戶內,始有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原審不查,將此利息列為陳鴻基每月基本收入,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准許抗告人請求之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自100年5月間起,接手照顧陳鴻基,因陳鴻基罹患老
人痴呆症,於101年2月15日聲請法院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
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陳鴻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泓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㈡陳鴻基為退伍軍人,每半年領有退役俸282,222元,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壽郵局102年5月24日102字第4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家簡卷第55頁至第57頁),又依陳鴻基100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所得清單(見家簡卷第27頁)所示,其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利息所得為173,04
4元,其中陳鴻基該銀行帳戶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每月優存利息為13,305元,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
2年5月16日松江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家簡卷第52頁至第54頁),以上述退役俸及陳鴻基於臺灣銀行每月優存利息計算,平均其每月約有收入至少為60,342元(計算式:282,222÷12=47,037;47,037+13,305=60,342),已高於一般社會經濟水準,應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尚無由抗告人代墊費用之必要。縱使抗告人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已先墊付扶養費用1,284,068元屬實,然陳鴻基每月可領取之退役俸及優存利息,也足以支付抗告人所墊付費用。
㈢抗告人稱陳鴻基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優惠存款利息,係其以自
有資金存入云云,惟其先稱存入88萬元,嗣改稱於101年8月30日存入446,243元,非但前後不一,復無證據可佐,所述不足採信。況觀之抗告人所提陳鴻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無論抗告人是否於101年8月30日匯入446,243元,陳鴻基帳戶每月均有優惠存款利息13,305元存入;另參以抗告人101年10月30日狀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時,自承其因照顧老父,一年多來無力上班,致無穩定收入,並提出原證5為證(101年度家非調字第527號卷第2頁面),則抗告人何來自有資金可供存入陳鴻基帳戶?足見陳鴻基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實與抗告人無關。
三、綜上所述,陳鴻基具有相當之財力,能以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身為陳鴻基之監護人,應依法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陳鴻基於102年9月22日死亡,抗告人迄未提出陳鴻基遺產清冊,遽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428,023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彭南元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